【 繼承篇】

【Q1:遺產怎麼分-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

  有關遺產的繼承權,是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配偶是當然的遺產繼承人,除配偶之外,法定繼承人的順序,依次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並未按照性別來區分。即便是嫁出去的女兒在法律上亦與兄弟同為子女,對於父母的遺產有一樣的繼承權;因此,女兒可依法爭取應有的權益。


  常見女兒被迫在父母生前就簽下拋棄繼承的切結書,這種拋棄行為是無效的,因為拋棄繼承在法律上要符合一定的規定,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也就是須於得知被繼承人過世三個月內,寫好拋棄繼承書狀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遞狀,才算真正放棄父母的遺產繼承權。所以,女兒的繼承權還是存在的。有遺產繼承權的女兒緃使於父母生前在親人的壓力下抛棄繼承,也不必擔心,還是可以主張法律上有保障的權益。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Q2:怎麼樣立遺囑才有效?】

  立遺囑的方式,我國繼承法中有規定,被繼承人須嚴格遵守,否則無效。法定的遺囑方式共有下列五種:


一、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自己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

二、公證遺囑:就是遺囑人於公證人面前所作成的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的話,由公證人將事由記明,以按指印代替。

三、密封遺囑:就是遺囑人將秘密作成之遺囑,加以密封,在見證人會同下,提經公證人證明的遺囑。遺囑人應於遺囑簽名後,將遺囑密封,在封縫處簽名,並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由公證人在封面記明遺囑提出的年月日及遺囑為遺囑人自己所作後,與見證人及遺囑人共同簽名就做成了。

四、代筆遺囑:由見證人中的一人,就是替遺囑人代筆的遺囑。必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內容,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予以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由代筆人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共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可以按指印代替。

五、口授遺囑:必須因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才能以這種方式立遺囑,又可分為兩種:一為筆記口授遺囑,就是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上的見證人,口授遺囑內容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記明年月日後,與其他見證人共同簽名即可;一為錄音口授遺囑,就是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口述遺囑內容,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並由見證人口述遺囑為真正及見證人之姓名,全部加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在封縫處簽名。這種遺囑方式因具緊急臨時的性質,所以應在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三個月內改依前述四種方式立遺囑,否則口授遺囑將會失去效力

        以上五種遺囑除口授遺囑為臨時緊急的性質,其餘四種皆為永久性的書面遺囑。然而,無論選擇那一種遺囑方式,必須嚴格遵照法律的規定,以免所定的遺囑無效。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Q3:法律上真的有父債子還這回事嗎?】

一、概說:

 

  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就當然承受了被繼承人的一切權利與義務。因此,在繼承人承繼了被繼承人的財產時,同時也承繼了被繼承人的債務,因此會有父債子還的問題存在。
  但是,如果要被繼承人在「繼承財產」不足以償還「繼承債務」的狀況下,為被繼承人的債務負無限責任,可能造成後代子孫世世代代背負著無比的重擔。如此是有違現代著重個人主義的基本精神。因此,為了避免兒子拿自己的財產出來償還父親的債務這種「父債子還」的不合理情形,我國民法有兩種制度:一是繼承人主動辦理「拋棄繼承」,這樣就不用負擔被繼承人的債務了;另一則是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施行的「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也就是繼承人也可以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

    因此,現在已經不是父債子一定要還了。。以下先介紹「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拋棄繼承制度的介紹,請見Q4.。)

 

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一)修法緣由:    


  考量到常有繼承人因欠缺法律知識或不清楚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手續,以致無法主張限定責任或不用背負被繼承人債務,為了保障繼承人的生存權與財產權、避免父債子還而桎梏終生,我國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的新規定,以限定繼承為原則,繼承人不用特別去辦限定繼承的手續,即可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來負擔被繼承人的債務,因此,繼承若係於該日之後開始,則一律採取「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的限定繼承的制度。

  所謂的「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是指,繼承人仍然概括地繼承了被繼承人的一切財產與一切債務。但是對於繼承債務,僅在「繼承所得的財產範圍內」負清償的責任。超出這個範圍的債務,繼承人可以主張「有限責任」的抗辯,拒絕以繼承人自己的固有財產來清償。但要注意,因為繼承人仍然是繼承了一切債務,因此如果繼承人沒有抗辯而對超過繼承財產範圍的債務去做了清償,是不能夠再跟債權人要回來的。

  不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前「限定繼承」制度的是,現行法的「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並不需要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而是繼承人當然能夠主張的抗辯。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如果被繼承人有贈與財產給繼承人,這筆財產要計入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的財產中來計算「有限責任」的財產與債務。這是為了避免被繼承人故意在生前贈與財產給繼承人而使得債權人的債務無法獲得清償。

 

(二)遺產清冊的陳報提出、相關義務:

 

  從以上的內容我們可以看出來,對於繼承人而言,為了要主張有限責任的抗辯,需要了解「繼承財產」與「繼承債務」究竟有多少。而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公平受償」還有「交易安全」也是很重要的。因此立法者特別規定,欲主張有限責任的繼承人,必須要做「遺產清冊」的陳報提出與其他相關義務,如果繼承人沒有照做,情況嚴重的話,可能會招致「不能主張有限責任」的後果。

以下分別就有向法院陳報提出和未向法院陳報提出遺產清冊、進行清算程序說明如下

 

1.繼承人有向法院陳報提出「遺產清冊」、進行「清算程序」:

 

  遺產清冊可能(1).由繼承人主動提出;(2).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3).法院依職權主動命繼承人提出。如果是繼承人自己主動提出,原則上要在知道自己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向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但如果超過三個月,法院也不能拒絕。而如果覺得三個月太短,繼承人也可以向法院聲請再多一些時間來準備遺產清冊。此外,只要有其中一個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其他繼承人就視為已陳報,不用再行陳報囉!

  陳報遺產清冊後,會進入「清算程序」。法院會「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來報明債權,也就是債權人來回報說:「我是OOO,我對被繼承人有新台幣XXXX元的債權」。要注意在「公示催告」的期間繼承人千萬不要自己先還債權人錢,要等到公示催告完之後,對「已報明的債權」還有「繼承人已知的債權」,在繼承財產的範圍內,依債權數額比例、各債權的優先順序償還之,而且不可以在償還債務前先交付遺贈。如果債權人沒有報明債權而且繼承人也不知道這筆債權的存在,那該債權人就只能對剩餘的遺產去主張權利了。

 

  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間自己先還債權人錢,或是沒有照債權的比例和順序償還,或是先交付遺贈,會怎麼樣呢?例如說繼承財產是50萬、繼承債務是500萬。其中債權人甲有債權200萬,債權人乙有債權300萬。照理來講繼承人丙只需要在50萬的範圍內去償還繼承債務,只要還甲20萬、還乙30萬。但如果丙違反規定,還了乙40萬,造成甲只拿到10萬元而少拿了10萬。甲可以跟丙去要這不足的10萬,或是甲也可以跟乙要求這10萬元,乙付了甲之後再向丙要回這10萬元:

  (1)如果甲跟丙要這10萬元,這時候丙只能乖乖從自己的口袋裡拿出固有財產10萬元給甲,而且丙也不可以再跟乙要回這10萬元。因為我們前面有說,丙其實還是繼承了全部的債務,所以乙多拿的10萬元丙並不能要回來。

  (2)如果甲跟乙要這10萬,乙給了甲10萬元,那麼乙可以跟丙再要10萬。因為丙既然一開始給了乙40萬,就當作他已經拋棄了這10萬元的有限責任抗辯。

  會有上述這樣的制度設計,是立法者想要「維護債權人之間的公平」。所以說如果丙去破壞了這樣的公平,使甲拿不到本來可以分到的錢,丙在某種程度內不能主張有限責任。丙得自掏腰包多付10萬讓甲能拿到他本來能分配到的錢。

 

2.繼承人未向法院陳報提出「遺產清冊」、進行「清算程序」:

 

  因為立法者很重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受償,所以說就算沒有陳報提出遺產清冊,法律上仍然要求繼承人要在繼承財產的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比例清償。而且如果沒有照比例清償,那麼對於各債權人原本依比例能夠拿到的錢的「不足部分」,繼承人不能主張有限責任,必須要自掏腰包用自己的固有財產來清償這不足部分!  這時候的效果跟「有陳報提出遺產清冊」很相似,繼承人一樣要對於債權人原本依比例可以拿到卻沒有拿到的部分自掏腰包出錢,而且對於其他債權人多給的部分也一樣不能要回來。

  看到這裡想必您會想:「天啊!我又沒有做遺產清冊跟公示催告,我怎麼可能有辦法知道一開始要給哪個債權人多少錢才是正確的啊!那我不是很容易要自掏腰包貼錢嗎!」的確是如此,因為立法者想要追求的就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受償。所以說,如果您想要主張「有限責任」,還是請您遵照法律規定提出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才不會讓自己吃虧了喔!

    要特別說明的是,如果繼承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話(例如未成年人),緃使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提出遺產清冊,仍然可以主張有限責任,因為立法者想要保護青少年,避免他們還沒成年就背負大筆繼承債務,所以有特別除外規定喔!

 

(三)其他不能主張「有限責任」的情形:

 

1.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繼承人如果有以下三種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行為,就不能主張「有限責任」的利益。(1)隱匿遺產情節重大;(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這是法律為了制裁這些「故意想要侵害債權人權利」的繼承人所特別定的規範,因此,在這個時候,繼承人不只是要自掏腰包用自己的固有財產來清償各債權人原本在繼承財產的範圍內依比例能夠拿到的錢的「不足部分」,而且更進一步要就自己固有財產對債權人所有債權負清償責任。

    不過,同樣如果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該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若不知情,該繼承人自不適用本條規定,而應由該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如果觸犯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只不能做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有限責任」的抗辯,也不能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去拋棄繼承。

 

2.如果繼承開始的時點是在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之前,是不是就不能主張「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呢?
 

(1)原則:

        在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新法施行以前就開始的繼承,如果繼承人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去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則上就會造成繼承人須負擔無限責任的「父債子還」現象。

(2)例外:

  在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一律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前,其實在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時曾有過「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的相關修法施行。以下我們介紹在哪些情況下,在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前開始的繼承仍可例外地主張「有限責任」:
 
A.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果開始繼承時,繼承人是無行為能力人(例如:未滿七歲之兒童、受監護宣告之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但未滿二十歲之青少年),那麼無論繼承開始於何時,一律都是「概括繼承,有限責任」。除非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能夠證明在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前開始之繼承的繼承人主張「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是顯失公平的,否則繼承人得主張有限責任的抗辯。
  這是因為考慮到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思慮尚淺,如果因為自己或父母、監護人不懂法律規定而未即時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造成年紀輕輕就背負大筆債務,對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的生存權跟人格發展實在很不利。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以前,法律是規定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自己去證明「繼承人不能主張限定繼承會顯失公平」。考慮到這樣對繼承人過苛,因為法律上常說「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要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去負舉證責任並不容易,因此新法改為反過來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去證明「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會顯失公平」, 這樣一來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比較有利。B.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如果在繼承開始「後」,以被繼承人為保證人的保證契約發生了代負履行責任(即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無法清償該債務),則不論繼承是開始於民國幾年,繼承人一律可以對該保證契約債務主張「有限責任」。除非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能夠證明在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前開始之繼承的繼承人主張「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是顯失公平的,否則繼承人得主張有限責任的抗辯。
  這是因為,相較於一般的債務,繼承人較難知道被繼承人曾立下保證契約。更何況這時候根本還沒發生代負履行責任,繼承人更是難以察覺。再者,繼承人的債權人當初在借款時,通常只評估主債務人(借錢的那個人)跟保證人(被繼承人)的清償能力,並不會去考慮到「保證人的繼承人」的資力如何。既然繼承人難以預見而且債權人也沒那個期待,那麼在保證契約的情況下,法律偏向於保護繼承人。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以前,法律是規定由繼承人自己去證明「繼承人不能主張限定繼承會顯失公平」。考慮到這樣對繼承人過苛,因此新法改為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去證明「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會顯失公平」。
 
C.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如果在繼承開始「前」,以被繼承人為保證人的保證契約就已經發生了代負履行責任(即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無法清償該債務),則不論繼承是開始於民國幾年,繼承人一律可以對該保證契約債務主張「有限責任」。除非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能夠證明在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前開始之繼承的繼承人主張「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是顯失公平的,否則繼承人得主張有限責任之抗辯。
        雖然立法者在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的新法規定「繼承人對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可主張有限責任」,到了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才放寬為「繼承人對繼承債務一律可主張有限責任」。但同樣都是保證債務,基於上述「B.」的理由,法律一樣是會比較偏向保護繼承人的,所以才有這樣的有限責任溯及規定。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法律是規定由繼承人自己去證明「繼承人不能主張限定繼承會顯失公平」。考慮到這樣對繼承人過苛,因此新法改為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去證明「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會顯失公平」。
 
D.繼承人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
  如果繼承人是因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代位繼承,則不論繼承是開始於民國幾年,繼承人一律可以主張「有限責任」的抗辯。除非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能夠證明在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前開始之繼承的繼承人主張「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是顯失公平的,否則繼承人得主張有限責任之抗辯。
  這是因為,代位繼承人(例如孫子)跟被繼承人(例如爺爺)之間的關係可能較不親近,要求代位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的財產債務狀況如何,有點強人所難。所以法律特別保護代位繼承人。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號以前,法律是規定由繼承人自己去證明「繼承人不能主張限定繼承會顯失公平」。考慮到這樣對繼承人過苛,因此新法改為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去證明「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會顯失公平」。
 
E.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如果是因為不可歸責於繼承人自己的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道繼承債務的存在;或是因沒有和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道繼承債務的存在,而造成繼承人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去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那麼不論繼承是開始於民國幾年,繼承人一律可以主張「有限責任」的抗辯。除非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能夠證明在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前開始之繼承的繼承人主張「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是顯失公平的,否則繼承人得主張有限責任之抗辯。
        這是因為,既然繼承開始時繼承人無法知道被繼承人的債務存在,那麼也無法期待他會在法定期間內去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號以前,法律是規定由繼承人自己去證明「繼承人不能主張限定繼承會顯失公平」。考慮到這樣對繼承人過苛,因此新法改為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去證明「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會顯失公平」。
 
(3)注意事項:
  要注意的是,在「(2)」裡所敘述這些例外溯及的情況中,如果繼承人已經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了超過有限責任範圍的債務,這筆多還的錢還是不能要回來的。因為考慮到法律是後來才修正的,溯及既往對交易安全跟法安定性有很大的影響,也要考慮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舊法的信賴;而且繼承人仍然是繼承了全部債務,只是可以主張有限責任的抗辯。因此如果繼承人多給了錢,是不能拿回來的。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條之二、第一條之三。
【Q4:什麼是「拋棄繼承」呢?】

一、什麼是拋棄繼承:

 

        如Q3所述現在已經是「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了,那為什麼還需要「拋棄繼承」呢?因為在「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下,繼承人如果不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很可能會不小心超過「繼承財產範圍內對債權人比例清償」而多清償某些債權人,造成「繼承人要自掏腰包賠償其他債權人」的現象。

        而在「拋棄繼承」的情況下,繼承人將繼承權拋棄,效果會溯及到繼承開始的時刻,不會繼承到任何財產或任何債務。雖然拿不到錢,但也絕對不需要自己貼錢。繼承人可以說是「無事一身輕」,可以省去陳報遺產清冊的麻煩,不會因為沒有陳報遺產清冊而有什麼風險。如果確定繼承債務比繼承財產多,「拋棄繼承」會是繼承人一個很好的選擇。

                 

二、要如何拋棄繼承:

  

  要怎麼樣拋棄繼承呢?

(一)要在繼承開始後拋棄,不可以在繼承開始前就預為拋棄。

(二)在知悉自己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意思是要在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且「自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順位已經成為繼承人」這兩個事實起三個月內。之所以這樣規定起算時點,是為了要保障繼承人。此外,為了使繼承之權利與義務狀態早日確定,而且調查遺產的內容往往需要一段時間,因此法律給予繼承人三個月的時間來決定是否為拋棄。

(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另外,如果是因為其他人拋棄繼承而變成「應為繼承」的人,要在知道自己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為了使法律關係盡早確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應注意的是,因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的思慮不周,所以法律上規定:若是未滿七歲或受監護宣告的繼承人拋棄繼承,需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親)代他為之;若是滿七歲但未滿二十歲的繼承人拋棄繼承,則須要經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果不照這樣做,拋棄繼承的行為會是無效的,無法達到拋棄繼承的目的。

  此外要注意的是,拋棄繼承只能對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拋棄繼承。如果說只對其中一部份的財產(例如某一間房子)拋棄繼承,這樣是根本不會發生拋棄繼承的效力的。

 

三、其他注意事項

 

  繼承人在拋棄繼承後,並不是說就可以馬上把遺產丟著不管。如果是原本由自己所管理的遺產,在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之前,還是要用「處理自己事務的注意程度」去管理它。

  此外,即便拋棄繼承了,如果繼承人有欠被繼承人錢,還是要還的。這時候該繼承人就跟「一般債務人」沒什麼兩樣,欠錢就要還入遺產中。

 

參考法條: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Q5:家有敗家子,遇到繼承怎麼辦?】

【案例】王老太太育有三名兒女,長子當年受爺爺奶奶寵愛,不願受雇於人,創業屢敗屢戰,二十多年來從父母家產彌補虧空逾千萬元,茲王老太太重病在身,暗忖遺產再分給長子也是枉然,她該如何做呢?王老太太育有三名兒女,長子當年受爺爺奶奶寵愛,不願受雇於人,創業屢敗屢戰,二十多年來從父母家產彌補虧空逾千萬元,茲王老太太重病在身,暗忖遺產再分給長子也是枉然,她該如何做呢?

 

        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本例最重要的是王太太要列明因長子創業已贈與之數額,交代身邊可信之親友,以利未來繼承人們計算個人之應繼承之數額。最好是以預立遺囑方式記明,以杜日後爭議。

        舉例而言,設王太太身後遺產一千二百萬元,生前長子A因創業已向母親拿取一千萬元,長女B結婚獲贈一百萬元,則王太太實際遺產:1200萬+1000萬+100萬=2300萬元,當她去世時,夫與三名子女共四人,每人應繼分1/4,應為2300萬÷4=575萬元,若王太太未立遺囑,亦未交代先前所贈與不納入遺產。則長子A尚須返還1000萬-575萬元= 425萬元,長女B再得575萬-100萬=475萬元,剩餘1150萬元遺產則由配偶與么女C二人各分得575萬元,但若王太太生前明白表示先前贈與不列入遺產歸扣時,則將一千二百萬元遺產平均分配與夫及兒女四人。

【註:本例係王太太與丈夫之間無財產差額,不適用民法第1030-1條之情形】

【Q6:遺產繼承可以跳過一代嗎?】

【案例】陳媽媽育有二女一子,老伴5年前因心臟病發驟然過世,留下數筆不動產及現金二千多萬元,想不到嗜賭如命的獨子,認為老媽會代收爛攤子,才幫他還清信用卡九十萬元債務,不久又將車子當出去,接著再向地下錢莊週轉…,幾年下來陳媽媽身邊現金已折半,眼見自己年逾七十二了,如何才能為二個孫子保住一點未來教育經費呢?

 

        建議陳媽媽「信託」財產與可靠之人(如已婚之兩名女兒),請受託人代管至孫子成年後,再移轉財產予孫子或將該財產之收益(如租金)交付孫子使用。在本例中,陳媽媽來日之目標是將財產跳過兒子,讓孫子受益,此種「他益信託」之方式,性質上不脫「贈與」,故於辦理信託(不動產須在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無論動產或不動產均須書立信託契約書,確保受託財產與受託人自己之財產分別處理)後,本人(信託人)仍須繳納贈與稅——然而,繳納若干贈與稅予政府後,可避免一生累積之財產遭不肖子女揮霍,實在值得!

        惟為預防萬一陳媽媽之獨子竟向受託人或自己兒子主張「特留分」(定義請參Q5)被侵害之情事,筆者建議陳媽媽除了辦理信託外,仍應預立遺囑,明白交待近年內已經提供獨子之財產(金錢)一覽表,主張歸扣,一旦先前所給已達特留分之數額,獨子也只能到此為止,無法染指母親遺產了。

        信託之作法,亦可適用於兒子不幸英年早逝,遺留年輕媳婦及年幼孫子女之狀況。尤其是白髮人送黑髪人之事例,年邁之公公婆婆擔憂自己離世,而媳婦以孫子女法定代理人身份可以自由處分夫家遺產,或再婚以致無法盡用於自家孫子女身上等,類似狀況,老人家可擇可靠親友作為孫子女成年前之中間保管者(即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或是以一筆錢與銀行訂定他益信託契約,按月提供孫子女教育基金或俟孫子女成年後將不動產過戶予孫子女,俾確保澤及子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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