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子女監護篇】

【Q1:未成年子女之爭奪戰,誰才是大贏家?】

  過去的法律都是父權優先,不論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子女監護權原則上都歸父親所有。隨著時代的變遷、社會團體的努力,法律在民國85年做了修正,目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內容、方式,是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考量;法官會依民法第1055條之一所規定,依據兒童的年齡、性別狀況及兒童自己的意願、父母的年齡、經濟狀況、職業、品德及意願等條件,並參酌社工人員所作之訪視報告,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來決定子女監護的歸屬,除此外實務上法院尚會審酌父母有無暴力傾向(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家暴加害者任子女之監護人是不利子女的)、能撫育子女之時間、環境、支持系統、與子女之感情、互動狀況等綜合判斷,而父或母的經濟條件並不是評量適任監護與否的唯一標準。因此,爭取子女監護權時,有錢的一方不一定絕對有利,而是看誰會真正照顧小孩


  此外,即使離婚後子女的監護權判給一方,並不表示另一方與子女的親子關係就此消失;依民法第1116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實則子女扶養是由父母雙方依其經濟能力共同來負擔的,如果父母經濟能力相當,那就一人分擔一半,不論監護權在哪一方都一樣,並不是拿到監護權的那一方就要完全負擔所有子女生活費


  另無監護權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會面交往權,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若有監護權之一方,阻止或妨礙他方行使會面交往權,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規定命他方容忍無監護權之一方行使探視或禁止他方為阻礙探視之行為,若其仍不履行,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另於取得監護權之一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的情事,仍可以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要求法院改定子女的監護權。


  總而言之,未成年子女並非父母之私產,因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爭奪戰的最高指導原則,即是子女最佳利益

 

參考法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

【不讓對方接觸子女,有事嗎?】

不讓對方接觸子女,有事嗎?
                                                

                                                      王如玄律師104.7.29

常見夫妻爭吵之際,將子女拉入戰場,不讓對方探視子女,又或者因為想要離家出走,順便把子女也帶走了,此時會涉及刑責嗎?

這裏可能有二個法條可以討論。
第一個是刑法第241條的略誘罪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未遂犯亦處罰之。
略誘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手段、違反對方真實意志。
本條被害法益有二:⑴為對未成年人之監督權以及⑵被誘人之身體自由。

另一個法條是刑法240條的和誘罪規定,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之。本條之適用有幾個重點:
1被和誘的對象限16-20歲未婚男女,如未滿16歲者,雖用和平手段,也因為被
 害人年紀太小,法律上評價同略誘罪。
2本條是以和平手段,否則為刑法第241條之略誘罪。
3必須有引誘動作,而不是子女本來就要出來。如果是子女自己自主意願要出來
 ,就無法歸責於行為人而不會成立犯罪。
4必須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致監督者達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如果還是
 可以見到,只是次數較少,未必會成立犯罪。 
5必須是基於侵害監監權之故意。如非有該故意或監督權者自棄其權利,則不會
 成立本罪。所以,如果有正當理由,如對方會對子女施暴,出於保護子女以致
 不讓對方接近子女,則未必會成立犯罪。
6父或母一方以不法之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亦成立。因為同為父母,雙方權利
 義務一模一樣,任何一方均不得阻撓他方親權之行使,否則即有可能成立犯罪。
 這個部分台灣的規定和大陸法律規定不同。

查閱目前實務上父母一方阻隔他方親權行使相關之判決,多為「父母一方將子女帶出國或完全斷絕聯繫。」,使他方實質上無法行使親權,此時較會成立和(略)誘罪(最高法院102台上3993、102台上2986判決參照)。

不過近來實務上慢慢有所轉變。在善意父母原則確立後,實際案例發生時,檢察官可能會起訴。因為子女搶奪大戰開打時,如果採取過度手段,也會讓司法人員覺得不公,而且此風不可長,故就此等案例實務界的看法也會隨時代的改變而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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