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夫妻財產篇】

【Q1:如何讓夫妻的財產關係有點黏又不是太黏?】

        共同財產制最重要的精神就是夫妻的財產完全結合在一起,任何一方都不能單獨處分共同財產。因此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是兩個極端,共同財產制是財產完全不分家;分別財產制是夫妻雖然同住一個屋簷下,但各自的財產完全各歸各的、各管各的,分得清清楚楚。

 

一、修正式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

 
  如果夫妻沒有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正式施行之新法,法定財產制為「修正式分別財產制」。我國的夫妻通常都沒有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此搞清楚法定財產制的規定便非常重要且實用。

        法定財產制就是將夫妻財產分成「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夫妻仍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只是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且在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時(例如離婚或死亡),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計算方法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減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如果有剩餘則平均分配此差額。但無償取得(例如贈與)之財產或慰撫金並不計入。

        為什麼法律會這樣規定呢?這是因為夫妻雖然財產各歸各的賺入與使用,但夫妻一方之所以能夠增加財產常是因他方的協力而來的。例如說「成功的男人背後都有一個偉大的女人」,是因為女人在家裡辛苦打理家務、照顧孩子,所以男人才能在外放心打拼。所以丈夫賺回來的錢,太太能夠分得一半。反過來,如果是女人在外面工作賺錢、先生在家裏做家務,也是一樣的。至於無償取得的財產,例如贈與或繼承來的,那和夫妻互相合作、共同分擔無關,所以不會列入分配範圍。

        但是也有些家庭是另一半擺爛不賺錢也不幫忙家務,這時候還要支付他/她一半的剩餘財產實在不合理,因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也有規定到,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如此一來,在婚姻過程中雖然雙方財產很不黏,但在婚姻結束之時仍然能夠有一個公平的結果。

        法定財產制較危險之處,就在於一方在離婚前,就悄悄進行脫產,讓對方在離婚後分不到半毛錢,自己還進一步可拿到對方剩餘財產的一半。所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新法修正後增列了撤銷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等新的制度,並進一步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計算財產之範圍及價值等,得以杜絕部分惡意脫產。

        另外,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四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這是規定請求分配一半的權利必須在請求權人知道有剩餘財產起兩年內,並且從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的五年內,一定要行使,也就是說,離婚後超過五年,如果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會因為對方做時效的抗辯而拿不到錢。

 

二、共同財產制
 

        我國民法規定的共同財產制並未讓夫妻的財產非要「黏」在一起不可,也預留了緩衝空間。因為共同財產制還分了兩類,一是「普通共同財產制」,另一是「所得共同財產制」。

        普通共同財產制就是除夫或妻之特有財產(如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職業上必需之物及所受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外,把夫妻婚前、婚後的財產全都結合在一起。

        所得共同財產制範圍小得多,除夫或妻之特有財產外,只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的財產」為共同財產。所謂「勞力所得的財產」即指上班賺的薪水、紅利、獎金、兼差、在家代工等也都包括在內;至於婚前的財產、婚後雙方及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就都不在共同財產的範圍內。因此,所得共同財產制並不是把夫妻所有的財產全都組合成共同財產,可以算是折衷型的共同財產制,離婚後,夫妻亦各得婚後共同財產的半數。
  另外,跟法定財產制相較,所得共同財產制還有一個好處,就是若是婚姻不保,離婚清算財產時,不必擔心對方為了保住自己的財產,而提前偷偷把名下財產全數轉移出去,因為財產是「共同財產」,一定要兩個人一起處分,才能變賣財產。 但要考慮的是,共同財產制既然夫妻財產是互相「黏」在一起的,非但不能單方處分,而且對方如果欠下債務,自己賺的錢還要用來替他還債,是要仔細斟酌之處。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至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Q2:我可以自已偷偷去辦夫妻分別財產制嗎?】

  依照現行民法的規定,辦理分別財產制只要夫妻「兩人都同意」後寫成「書面」就可生效,並不一定非要到法院辦理登記才有效力。但要注意的是,唯有到法院辦理登記分別財產制,才可以對抗第三人。而夫妻在約定某種夫妻財產制後,也能以契約再廢止或改用為他種財產制。


  民國九十一年以前的法律規定,未滿二十歲的夫妻需要經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能約定夫妻財產制。但是後來認為已結婚的未成年人已經有能力經營社會生活,因此修法後,未成年夫妻不需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便能辦理分別財產制。


  除了夫妻自行約定要訂立分別財產制之外,民法也規定了一種狀況,讓夫妻財產制依法改為適用分別財產制,不必夫妻雙方都同意簽契約,也不必向法院辦登記。那就是當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十條數種狀況之一時,夫妻一方即可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不必經對方同意。例如,1夫妻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而不給付時;2夫或妻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3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4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5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6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如台商將財產移轉至大陸,致台灣之配偶或其子女權益受影響);7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以及8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等等。


  由於這些狀況足已顯示夫妻已無法互相信賴,因此法院可依一方單獨聲請,宣告夫妻雙方改用分別財產制,各自保有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減少不必要的困擾。

 

        舊法尚有規定兩種情形得直接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第一種是民法第一千零九條夫妻一方受破產宣告,法律規定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無需協議,也不必經過法院程序即生效力。另一種情況是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債權人已扣押了夫妻一方的財產,但仍然未得到清償,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宣告這對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時債權人就可代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來滿足自己的債權。但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的新法已經刪除這兩條規定。第一千零九條的刪除係因配合現行法之下,於修正式分別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本條皆無實益。而刪除第一千零十一條的理由係因於修正式分別財產制下,若允許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向夫妻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造成與夫妻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強行介入夫妻間之財產關係,使夫妻之婚後財產陷入不穩定之狀況,並與法定財產制追求夫妻財產獨立之立法精神違背;於共同財產制下,本條亦無實益。況已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能夠保障夫或妻之債權人之債權受到清償,故刪除本條規定。再加上,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的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只有太太或先生本人可以去主張剩餘財產的分配,子女跟債權人都不能代為主張,除非先生或太太已經起訴或已經依契約承諾了。因此,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夫妻已不用擔心因他方欠債致自己財產被銀行查封了。

 

參考法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千零零七條、第一千零零八條、第一千零零八條之一、第一千零零九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已刪除)。 

【Q3:太太名下的房子真的歸太太所有?】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新法修正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有關夫妻聯合財產之歸屬問題,因為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律之修正而有變革。依照舊法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太太婚後名下的財產,原則仍推定為先生所有,除非太太可以證明財產確實是 (1)太太無償取得的,例如太太娘家送她的。(2)太太自行付出勞力所得報酬,例如太太用自己上班的薪水買的,太太提出貸款繳款等證據證明是自己負擔。(3)太太結婚的時候就已經在太太名下的不動產。


  然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與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而這條規定搭配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得出的結論為: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結婚且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婚後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以太太名義買的房子,如果丈夫沒有在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到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間起訴爭執這間房子的所有權是先生的,那麼太太可以從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確定取得所有權。

 

  因為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號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正,從此以後登記在太太名下的不動產就是太太擁有所有權。法律之所以這樣修正,是為了貫徹男女平等的精神。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法後,法定財產制從聯合財產制改為修正式分別財產制,夫妻的財產能夠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雖然太太名下財產現在原則上都是太太所有,但是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如離婚或配偶死亡時),夫妻之一方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因此太太名下之房子如是婚後增加的財產,且非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太太名下房子仍須列入剩餘財產,要分一半給她的先生。所以千萬不要以為法律已經改了,太太名下財產就是太太的,就以為鐵定是自己的。要切記,如果離婚時,還是要分一半給先生的。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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