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家庭暴力篇】

【Q1:遭前夫恐嚇、威脅算家庭暴力嗎?】

  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引進英美法系國家的保護令制度,於88年6月24日首次全面實施,近年來陸續做了不少的修正,實為你我保障權益的一大利器,應了解該法規範之運作,進而於需求產生時妥善運用之。

  首先要說明的是,家暴法中所謂的家庭暴力,乃指家庭成員間所實施的身體上或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第2條第1款),在這裡要特別說明的有二點:

  1. 家暴法中的暴力,並不限於肉體上或身體上的傷害。即使沒有“打人”,但施以精神上的虐待,如恐嚇、威脅,亦屬於家庭暴力行為。
  2. 所謂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不僅從現在的關係來判斷,以前曾有一定親屬關係的人,亦屬於家暴法家庭成員之範圍,譬如離婚後的前夫、前妻間或離婚後的妯娌間、連襟間都包括在內;此外亦不以有法律上的親屬關係為限,事實上的夫妻關係(如妾、長期同居之男女),亦包含在內,其成員彼此間若有家庭暴力行為,均受家暴法的規範。

  因此,遭前夫恐嚇、威脅仍屬家暴法中所謂的家庭暴力,而得聲請保護令。

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條。

【Q2:保護令之種類有哪些?】

  民事保護令是整個家暴法最主要的規定。基本上前述的家庭暴力行為,即便沒有家暴法的立法,原本即可能構成刑法上的殺人、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犯罪行為,然而刑事訴訟程序相對嚴謹、繁瑣,且多著重在事後對犯罪者的處罰;為爭取時效,強調現時對被害人的保護,避免持續存在的危險導致被害人遭受更多的侵害,家暴法的「民事保護令」制度提供了被害人另一種法律上的保障。 我國的民事保護令目前分為三種,包括「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是一般情形下家暴受害人得以聲請的,經過法院審理認定確實有家庭暴力事實,且將來有再度發生的危險,才予以核發;至於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相較於通常保護令審酌事實的詳細程度,講究的則是時效性,在通常保護令核發前先給予受害人暫時性或緊急性的保護,其後者緊急保護令強調的是對於被害人「急迫危險」的緊急保護。

 

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

【Q3: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有何差異?】

  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最大的不同在於核發的程序、保護令的內容以及持續的時效,以下即分別說明:

一、 通常保護令:
 (一) 聲請人(家暴法第10條)

  被害人本人或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均得為保護被害人,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如被害人身染重病),此時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亦得為被害人提出聲請。

 (二) 聲請及審理程序 (家暴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

  一般保護令之聲請要以書面(填具「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在上班時間向被害人的住居所地、相對人的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聲請後,法院開庭審理不公開,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參考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而法官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三) 保護令的內容 (家暴法第14條)
  依其保護的作用效果,大致可分為下列幾種:

 

禁制令

(1)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遷出令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遠離令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決定令

(1) 定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2)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3)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給付令

(1)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2)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3)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防治令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

其他

保護令

由法院斟酌加害人性格、行為特質、家庭暴力情節輕重、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情狀,核發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必要事項之保護令。

 (四) 生效期間(家暴法第15條)

  自核發通常保護令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得聲請延長,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也就是說,縱經延長的保護令,其有效期間至多為二年。

(五) 送達(家暴法第18條)

  通常保護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發送當事人、被害人、家庭暴力發生地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 暫時保護令

   如前所述,通常保護令的核發須經法院開庭審理調查,頗費時日,有時難以及時保護被害人現時之危險,如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在通常保護令核發前,先行核發暫時性的保護命令,以爭取時效,則較能及時排除被害人身處之危險狀態,這就是暫時保護令制度設計的理念。比較特殊的是,如果僅有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且經法院准許核發時,則視為當事人已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已有暫時性的現時保障下,進而針對被害人狀況進行較為詳細的審理,決定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
  (一) 聲請人(家暴法第10條)

  暫時保護令的聲請人與與通常保護令相同。被害人本人或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社工員)均得為保護被害人,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如被害人身染重病),此時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亦得為被害人提出聲請。。

  (二) 聲請時間及方式(家暴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

  未達急迫危險之情況,但仍具有安全上之現時考量時,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向法院聲請,聲請方式與通常保護令同,應填具「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在上班時間向被害人的住居所地、相對人的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聲請後,法院開庭審理同樣不公開,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參考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甚至得不經審理程序;而法官亦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三) 保護令之內容(家暴法第16條)
  暫時保護令的內容,因其得不經審理調查程序,故其內容較通常保護令的內容為狹:

 

禁制令

(1)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遷出令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遠離令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決定令

(1) 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2)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其他

保護令

由法院斟酌加害人性格、行為特質、家庭暴力情節輕重、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情狀,核發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必要事項之保護令。

 

 (四) 生效期間(家暴法第16條)
  自核發暫時保護令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五) 送達

  同通常保護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發送當事人、被害人、家庭暴力發生地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 緊急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的設置目的近似於暫時保護令,皆在爭取時效,及時排除當事人現時所受之危險,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前,先行核發緊急性的保護命令,避免通常保護令經法院開庭審理調查核發前,所費時日過多,無法及時發生作用。緊急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相同的是:如果僅有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且經法院准許核發時,則視為當事人已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已有暫時性的現時保障下,進而針對被害人狀況進行較為詳細的審理;不同的是,緊急保護令強調對於「急迫危險」的保護,在聲請上更加講求時效,因此所需的形式要件較為彈性,亦不得由被害人自行聲請,而須透過權責機關進行。

 

  (一) 聲請人(家暴法第12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均得向法院聲請。特別要說明的是,被害人本身並不能聲請緊急保護令,因為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以有急迫危險為必要,而可以言詞、電話於任何時間聲請,因而關於「急迫危險」之認定,宜由公權力機關做初步審核,以免遭濫用。

  (二) 聲請時間及方式(家暴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

  以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之情形,方得聲請。可以書面(填具「民事緊急保護令聲請書狀」)、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聲請後,法院開庭審理同樣不公開,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參考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甚至得不經審理程序;而法官亦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三) 保護令之內容(家暴法第16條)
  緊急保護令的內容,因其同樣得不經審理調查程序,故其內容與暫時保護令相同,較通常保護令的內容為狹:

 

禁制令

(1)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遷出令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遠離令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決定令

(1) 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2)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其他

保護令

由法院斟酌加害人性格、行為特質、家庭暴力情節輕重、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情狀,核發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必要事項之保護令。

 

 (四) 生效期間(家暴法第16條)
  

  自核發緊急保護令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五) 送達 (家暴法第16條)

法院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且核發後之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家庭暴力發生地之警察機關。

  最後,無論是何種保護令的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聲請人皆無須繳納任何費用。

 

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至第二十條。

【Q4:違反保護令會有何後果?】

  違反保護令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所謂違反保護令罪是指,違反法院依家暴法第14條、第16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為公訴罪: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這裡要補充說明的是,就違反第一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行為,在刑法上原即可能另行構成殺人、傷害、恐嚇之犯罪,現又因家暴法保護令的規定,而多了一項「違反保護令」的犯罪行為,本罪有點類似英美法上的蔑視法庭罪,且是公訴罪。而違反第二款至第五款的保護令罪,如不遷出住所、不遠離住所等,在家暴法立法之前,該行為在刑法上並不是犯罪行為,但因家暴法保護令之內容,而使行為人有遷出或遠離之義務,因而其若違反此一義務,就將因違反保護令而構成犯罪。又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警察人員「應」逕行逮捕,而非如一般刑事犯罪之現行犯,警察人員得予逮捕,如此對施暴之加害人頗具嚇阻力,對被害人亦可提供進一步的保障。
  惟會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的保護令內容,亦僅限於前述五款的事由,在此五款以外的保護令內容,例如命加害人給付扶養費,如加害人並未依令給付,則除產生被害人得以保護令為執行名義,逕向加害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責任外,加害人並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行為。

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Q5:如何選擇聲請核發何種保護令?聲請之前需準備什麼嗎?】

  前面已經介紹過三種保護令在內容、聲請程序、審理程序及功能上的差異,而因在決定要聲請何種保護令時,自以個案的情況所需來考量。如果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自可聲請緊急保護令。要提醒的是,此種保護令被害人自己不能聲請,故須被害人向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陳報後,由該機關聲請


  若被害情況尚無急迫的危險時,則建議先聲請暫時保護令,以利較迅速的取得保護令的核發,且因聲請暫時保護令時,依法亦視為同時聲請了通常保護令,而後就會進入開庭審理的程序,以審究是否確有符合核發保護令之情事。


  而在此要特別提醒的是,目前法院在審理核發保護令的基本態度是認為:有核發保護令必要的情事,僅限於家庭暴力有再度發生之危險有必要者為限,若僅是偶發性的行為,將來亦無再度發生之危險性,則法院並不認為此符合核發保護令的條件。因此不是只要一有家庭暴力的事情發生,就一定會核發保護令。


  此外,就目前法院審理的實務來觀察,如果是聲請暫時保護令,雖然依法其可不經審理調查程序,但實際運作上,法院對此的態度頗為謹慎,有些仍會開庭調查審理,方做決定。


  所以為求迅速,其實可以分多次聲請保護令,也就是說,就緊急的、一定要先處理的先聲請,保護令裁定會比較快下來,其它則透過其後通常保護之聲請再處理。


  這裡要提醒的是,法律做為保護權利的手段,它並不是萬能的,終究有其極限性,也就是在法律上的主張一切都要有證據來支持。即使是真實的狀況,如果沒有證據來證明,在法律上恐怕就無法主張,這是法律先天上的限制,家庭暴力防治法亦然,因此所謂聲請保護令前應準備之事,其實就是蒐證的動作,不是說被害者真旳受有家庭暴力的侵害,向法院主張,就一定能得到法律的保護,被害者仍得提供一定的證據,如驗傷單、證人等,方有獲法院取信,並進而取得權利保障之機會。

【Q6:家庭暴力發生時,除申請保護令外, 法律尚有何救濟途逕?】

  家庭暴力不是家務事,暴力的本身就是一種犯罪行為。受虐者可以依循原來刑事及民事法律途徑來尋求救濟與保護:

甲、刑事部分

一、施虐者可能成立之罪名:

(一) 受虐者所受到之傷害若屬輕傷,例如:打耳光、以拳重擊、拉頭髮、將受暴者猛力推撞牆壁,尚未至刑法第十條之重傷程度,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施虐者將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實務上對此類案件大都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左右,得以易科罰金,原則上施虐者是不會被抓進去關起來的。

(二) 施虐者若基於重傷故意將受害者傷害至重傷,也就是說其傷勢到達毀敗一眼或二眼之視能;或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或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或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毀敗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程度,譬如打斷了手,無法復原,造成手部功能終生喪失,就構成重傷罪。重傷害之刑度相當高,施虐者將被處以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三) 施虐者若以言語或肢體上之動作恐嚇受害者,例如:持刀恐嚇「你敢跑走試看看」;或是揚言對你娘家不利,造成受害者之恐懼;會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施虐者將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四) 有些施虐者甚至會將受害者殺死,這就會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 另外,有些施虐者是以性攻擊或性虐待之方式侵害受害者,此時,即使施虐者與受害者為夫妻,彼此之間有敦倫之義務,但夫也沒有權利用強迫的方式要求妻為性行為,不然還是會成立刑法上的夫妻間強制性交罪,施虐者可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受虐者要對施虐者提出刑事告訴時,應注意之事項:

(一) 首先,證據的搜集非常重要,因為法官或檢察官在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當施虐者與受害者各說各話,法官或檢察官要判斷誰是誰非就必須依賴證據,尤其刑事訴訟法還明白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因此,即使法官或檢察官很同情受暴之一方,但也必須依法行事。一般人都常常顧念夫妻情份,不想提出告訴,以致都未能及時驗傷。事實上驗傷之後也不一定要告,受害者有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可以慢慢去考慮,但傷勢一定要馬上去驗,不然傷勢好了就「船過水無痕了」。如果不好意思去驗傷,至少要去醫院就診,留下就診紀錄,將來萬一有訴訟發生時,還可以請法院調取醫院病歷。

(二) 在家庭暴力事件中,能夠提出之證據大別如下:

1. 人證:  所謂人證,是指施虐者對受害者施暴當時,親見親聞之人,可能是鄰居,也可能是同住的家人或子女。如預期該證人於法庭上可能不敢說實話或會偏坦施虐者時,最好在訴訟前先取得該證人之錄音資料,以免自己聲請傳訊的證人出庭反而陳述對自己不利之言詞。

2. 物證:  包括被施虐者扯壞的衣物、施虐者使用的兇器、施虐者承認施虐之錄音帶、施虐者寫的悔過書,或是足以表徵受害者身上傷勢的照片或驗傷單。要切記的是,照片或驗傷單甚至是被施虐者扯壞的衣物,都只能證明受虐者身上有傷或被打,但無法證明確為某人所打,若要證明確為施虐者所為,則必須另有其他物證或人證始可。

(三) 另外要特別注意的是,檢察官或法官在調查犯罪事實時,著重在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施暴方式或手段,因此,受虐者在提出告訴時,必須就上述三點詳細說明,有些受虐者在遭受太多次暴力侵害或是受太大的刺激後,反而不記得詳細的犯罪時地與方式,這樣將會大大阻礙犯罪之偵查與成立。

(四) 其次,必須注意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必須自知悉犯罪行為人之時起六個月提出告訴,否則即不得再行提出告訴。有些受虐者或許是念在夫妻多年情份,有些則顧慮孩子或他人眼光而遲未提出告訴,等到想再提出告訴來找律師時,早已逾告訴期間而無法提出告訴,這是必須特別注意的。另外,告訴乃論之罪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可撤回告訴,因此,倘若施虐者與受虐者在訴訟過程中達成和解,受虐者還是可以撤回告訴。至於重傷、恐嚇、殺人、妨害自由等罪則為公訴罪,未有告訴期間之限制,將來也不得撤回告訴,不過如果當事人間成立和解,法院還是會看情況從輕量刑的。

乙、民事部分

一、受害者可以選擇不離婚而離開,也可以選擇離婚完全斬斷與施虐者間的關係:

(一) 受虐者往往在選擇留下與離開間徘徊,由於大多數的婦女仍認為,她們不願意選擇離婚,她們只要不再受到虐待就可以了,因此,有許多婦女會問,如果受不了丈夫的暴力行為而逕自離家,會不會有任何責任?其實,法律也是人訂的,受害婦女因為無法忍受丈夫的暴力而離開家庭,任何人都會覺得這是正確的選擇,因此,法律上將此稱為「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所以要注意的只在於搜集足夠的證據以證明不履行同居義務是有「正當理由」的就可以。

(二) 當然,受虐者也可以選擇徹徹底底切斷與施虐者的關係,如果施虐者不同意離婚,受虐者可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其中比較相關的是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也就是我們通稱的「婚姻暴力」。在過去,由於傳統勸和不勸離的觀念根深蒂固,所以要以遭受婚姻暴力為由請求裁判離婚並不容易,這也就造成一般人以為要有「三張」以上的驗傷單才能請求裁判離婚。事實上,目前實務見解已不若從前嚴苛,只要受虐者能夠證明其確實受有嚴重、難以忍受的暴力虐待,不必要三張驗傷單,即使只有一張,但已打斷了手或腿,或對身體造成重大傷害,法院也會判准離婚。

(三) 必須再提醒一次的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證據」仍占了舉足輕重的地位,因此,在提起訴訟之前,一定要將前面提到的證據充分搜集。如果沒有足夠證據,而又希望能與施虐者離婚,此時只能與施虐者協商,付出代價取得施虐者同意,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如施虐者獅子大開口協議不成,受虐者只好回家繼續搜證。這樣的說法當然很殘忍,不過,話又說回來,縱使沒有證據證明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但如已無法再忍受與對方繼續共同生活,受虐者一樣可以「離家出走」,也沒有什麼大不了的,「離家出走」、「警告逃妻」、「失蹤人口」,並沒有什麼刑事責任,受虐者不會因此而被抓去關,也不會被強抓回去履行同居義務,最嚴重的後果是施虐者可以因受虐者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告離婚,而這正是受虐者要的,何懼之有。

(四) 提到離婚,受虐者更關心的可能是子女監護權的問題,由於受虐者多半是結婚之後,就在家相夫教子的家庭主婦(當然也有少部分受虐者是男性),與外界的互動與交往早已斷絕,在經濟能力上確實較為不利,但是,法院在審酌子女監護權歸屬時,其實要看的不只是監護權人的經濟能力,還要就子女的年齡、性別、健康、人數、意願及人格發展的需要,以及父母之品行、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或是父母與子女過去之生活狀況等加以評估,所以,受虐者在爭取子女監護權方面不見得一定不利。至於爭取到子女之監護權後,受虐者可能又會擔心自己的經濟能力不足以負擔子女未來的生活教育費用,其實,小孩是父母兩個人的,教養子女是父母的權利也是義務,因此,受虐者可以要求未任監護權之一方一起負擔子女之生活教育費。

(五) 另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時,可以向他方請求賠償;又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時,亦可向他方請求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但以上兩種賠償之請求,均以受害者無過失者為限。

二、受虐者可以向施虐者請求賠償:

  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受虐者可以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因此,家庭暴力的受虐者因為施虐者的暴力行為,受有財產上或精神上的損害時,可以向施虐者請求損害賠償。但應注意的是,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同樣有時效上的限制,換言之,如果受虐者自被施虐時起兩年內不向施虐者請求的話,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受到限制。一般來講,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在刑事傷害部分起訴後以附帶民事訴訟提出,省下裁判費用。一般普通傷害,可以獲賠金額大概只有十萬元左右。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零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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