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婦女憲章】

【Q1:婦女憲章】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謂平等指:相同的事件應為相同的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而所謂男女平等指:凡屬人民,在經濟、社會、教育上均依法立於同等之地位,而無性別上之差異者稱之。其內涵包括人民在私權上與公權上的平等兩種。前者包括經濟上、繼承上、婚姻及職業上的平等;而後者則含政治平等及教育上的平等。

        除了男女平等原則之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特別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而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也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更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又為了落實憲法之精神,現行體制乃由司法院大法官專責行使違憲審查權,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攸關男女平權者,如: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認為在民法舊法中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此規定因違反憲法中男女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中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而遭宣示定期失效,因此現行法將之改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釋字第四一○號解釋,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而宣示有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因此現行法增列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另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亦提及在民法舊法中,關於夫妻住所選定之規定,因違反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亦遭宣示定期失效,因此現行法將之改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在在使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對子女權義之行使負擔、婚後財產及選擇住所之權利上受到保障。

 
  再近十年來,我們看到明文禁止禁孕條款、單身條款、職場性騷擾等保障女性工作權之兩性工作平等法(按現改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通過,另涉及婦女人身安全保護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等法令陸續制定或修正,顯可易見地,今後立法或修法之趨,皆係立基於憲法根本大法下所確立之保障婦女權益方向進行。

 
  雖然在憲法條文中明文規範男女平權、保護婦女權益,看起來憲法似乎已能保障女性,而成為社會正義的最後防線。但是,憲法所規定之基本權利,必須透過低位階的法律規定才能適用於私法關係,因此針對現行不合時宜違反男女平權之舊法,即可透過聲請大法官解釋請求宣告法律規定無效,以確保現行法在家庭生活、工作場所、參政環境、公共施設及社會福利等層面都能實踐男女平等原則,並保障婦女權益。

        而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我國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立法院更於民國一百年六月間制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特別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也要求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且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政府並應依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性別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參考法條: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六條、增修條文第十條。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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