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結婚篇】

【Q1:婚後家庭生活費,由誰來負擔?】

  早期夫妻家庭生活中,男性在經濟能力上多佔相對強勢之地位,舊法亦因應當時社會環境明文規定:原則上由丈夫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僅有丈夫無支付能力時才由妻子來負擔。然而隨著社會環境的變遷、女性意識的抬頭,今日女性的經濟地位已逐漸提升,又為肯定女方家事勞動之價值,提供夫妻依實際需求自由約定之權利,於91年起,民法關於夫妻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以第1003條之一訂定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此,依據現行法規定,若妻子為職業婦女,其與丈夫之收入相當,而丈夫卻堅拒給付家庭生活費,則妻子雖然不能要求丈夫負擔妻子之生活費,惟妻子可爰引民法第1003條之一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丈夫分擔妻子已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半數。而如果夫妻之一方為全職之家庭主婦(夫),而他方又不給付家庭生活費,則應以全職家庭主婦(夫)家務勞動之價值他方之收入相比,藉以衡酌雙方分擔家庭生活費之比例。

        家庭生活費用計算方式,目前實務上大多參考行政主計處所公布之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以台北市為例,一百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二萬五千多元),惟實務上另有以當年度綜所稅稅率條例所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以一百年度為例,每人每月約六千多元)來計算家庭生活費,實則若以後者計算家庭生活費,恐與現實脫軌,並無法解決丈夫惡意不給付家庭生活費,而致妻小生活捉襟見肘之困境,因此判決少有僅以此作為依據衡酌給付額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亦說明:「扶養費數額之多少,應依受扶養者生活上實際需要之程度而為酌定,不得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其唯一標準,…。」然而,無論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抑或是以「扶養親屬寬減額」進行估算,畢竟都僅是估計值而已;回歸最直接的方法,如果能將日常生活支出收據留下來,並製成日記帳,詳列支出明細,藉此說服法官按實際支出數額裁判,則法官的判斷將更能貼近真實的分擔數額。

        另為避免丈夫脫產,在以訴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前,妻子可提供擔保金(生活費總額十分之一以下),先對丈夫名下財產假扣押以保全債權。若妻子已取得勝訴判決,則可對丈夫名下財產,包括房地、銀行存款、薪資收入等強制執行,且在「薪資」部分之執行甚至不需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限制,僅需酌留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所需,其餘皆可為強制執行之對象。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千零三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Q2:婚後一定要住夫家嗎?】

  台灣俗諺:「嫁雞隨雞飛,嫁狗隨狗跑,嫁乞丐背麻布袋。」反應在我國民法親屬編,除了夫妻有同居之義務外,對夫妻住所的規定,在民國87年6月17日修法以前也是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除非經過先生同意,否則原則上先生有權指定夫妻的同居住所地,而妻子在婚後住進夫家更被視為理所當然;若妻子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丈夫同居時,甚至可能構成惡意遺棄,夫可據以請求裁判離婚。

  舊法的規定隨著時代變遷已不符合現代人實際需求,終經第452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宣告其違憲

  自前述違憲解釋做成後,87年6月17日民法也隨之修正。此後,夫妻住所之規定改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因此,依據目前的法律規定,並沒有對於夫妻住所的硬性要求,原則上將選擇權留給夫妻雙方自行協議決定,如雙方意見不一時,可聲請法院決定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一條、一○○二條、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

【Q3:你的婚真的結成了嗎?】

  過去婚姻的成立採「儀式婚」的認定方式,只要在公開場合舉行婚禮,經證人見證之下進行,婚姻即成立。然而此一制度使得一般人無法明確知悉枕邊人的婚姻狀態,更牽涉「公開儀式」要件符合與否之認定問題,爭端頻傳。因此我國民法於96年5月23日(按施行日期為97年5月23日)起關於結婚的成立要件修正為「登記婚」制度,自此之後,結婚除了必須具備書面、兩個以上的證人外,夫妻二人並須偕同到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完成這一步登記的手續後,婚姻才算是有效成立。

  書面指的就是「結婚證書」,至於「兩個以上的證人」,則不論這兩個人是何種身分、跟新郎新娘有無親屬關係,只要依法具備行為能力(需未受監護宣告、達二十歲的法定年齡、或未達法定年齡但已結婚者),又願意在結婚書面上簽字,證明自己知悉新郎新娘有結婚意思,就可以當「證人」。

  辦理結婚登記是民國96年5月23日民法修正後所增列的規定,並從一年之後(即97年5月23日)開始施行。因此小倆口想要互許終身、結為連理時,僅有親友見證還不夠,在依法完成登記手續前,婚姻還不算真正成立。新婚夫妻們,請帶著結婚證書,經兩人以上證人見證後,相偕到戶政機關登記,才能攜手共度燦爛的未來喔!

參考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八條。|Q3:你的婚真的結成了嗎?

  過去婚姻的成立採「儀式婚」的認定方式,只要在公開場合舉行婚禮,經證人見證之下進行,婚姻即成立。然而此一制度使得一般人無法明確知悉枕邊人的婚姻狀態,更牽涉「公開儀式」要件符合與否之認定問題,爭端頻傳。因此我國民法於96年5月23日(按施行日期為97年5月23日)起關於結婚的成立要件修正為「登記婚」制度,自此之後,結婚除了必須具備書面、兩個以上的證人外,夫妻二人並須偕同到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完成這一步登記的手續後,婚姻才算是有效成立。

  書面指的就是「結婚證書」,至於「兩個以上的證人」,則不論這兩個人是何種身分、跟新郎新娘有無親屬關係,只要依法具備行為能力(需未受監護宣告、達二十歲的法定年齡、或未達法定年齡但已結婚者),又願意在結婚書面上簽字,證明自己知悉新郎新娘有結婚意思,就可以當「證人」。

  辦理結婚登記是民國96年5月23日民法修正後所增列的規定,並從一年之後(即97年5月23日)開始施行。因此小倆口想要互許終身、結為連理時,僅有親友見證還不夠,在依法完成登記手續前,婚姻還不算真正成立。新婚夫妻們,請帶著結婚證書,經兩人以上證人見證後,相偕到戶政機關登記,才能攜手共度燦爛的未來喔!

參考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八條。|

【Q4:小孩子該從父姓?從母姓?】

  除了部分原住民族有從母姓的習俗外,台灣社會傳統觀念上大多延續漢人的習俗,以「父姓」為小孩子的姓氏,也因而常有「重男輕女」的現象存在,因為依照從父姓的習俗,「男丁」才是延續家族姓氏、延續香火的命脈;我國舊法沿襲這種傳統觀念,也曾明文規定「子女從父姓」(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只有在相當例外的情形,譬如母親無兄弟時,方得與父親約定小孩子隨母姓。

  前開規定雖然從漢人傳統社會風俗而制定,惟使夫妻無法自由決定小孩的從姓,母親亦鮮有延續姓氏的機會,實則剝奪女性權益甚大,因此自民國96年起,民法第1059條已修正為「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自此子女之從姓僅需由父母約定即可,子女從母姓即無須再受限於舊法的諸多限制。

  然而前開條文制定後,實務上偶見父母為子女從姓爭執不休的情況,因此法條隨後於前項增訂「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免得子女姓名因父母間爭執無法早日確定,不只影響姓名登記等行政事項之辦理,甚至影響到子女應受的社會福利保障。

  至於子女姓氏登記確定後有沒有「改姓」的權利呢?民法肯定因現實狀況的改變,確實有更改姓氏的需求;然而如果姓氏一改再改,不僅可能影響該子女之自我認同,亦對於社會的交易安全以及身份安定性有所不利。因此在特定的條件下,子女從姓仍有變更的權利,然而父母及子女各以一次為限:「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項),尊重子女從姓的變更之餘,亦期待其審慎決定,俾保障社會安全,故有次數上限制。

    除了依照父母約定或依子女的意願更改姓氏外,在特定的情形下,父母或子女自己亦可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的姓氏,例如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法院得審酌子女的利益,評估是否宣告更改子女的從姓。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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