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離婚篇】

【Q1:「個性不合」,可以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嗎?】

  除了以「協議」方式兩廂情願地離婚外,民法也規定可用「起訴」的方式,要求法院判決離婚,但必須具備法定事由。因此,若不符合法定事由,是無法請求判決離婚的,而「個性不合」恐怕不包括在法定事由內。夫妻一方向法院提出請求離婚的訴訟後,經法院判斷確有法定事由的存在,法院即會做出准予離婚的確定判決。

  能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的事由究竟有那些呢?法律規定當夫妻的一方有以下數種情況時,他方就可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一、 重婚。

二、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十一、有前面十個項目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不過上面這些情況中,有些狀況必須注意,有請求權的一方要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起訴訟,否則期間一過,就不能再提起離婚訴訟;除了法定期間以外,法律也針對某些事由設定了「請求權的障礙」事由。

  譬如像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有請求權的一方如果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超過半年,或是從事件發生起超過兩年,就都無法請求判決離婚。

  若是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或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的狀況,有請求權的一方自知悉起超過一年,或是從事件發生後超過五年,都不得再請求離婚。

  另外,須特別留意的是,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裁判離婚者,則亦須限該婚姻破裂之事由,非其所導致者,始有權提出裁判離婚之請求,也就是說,應對該事由負責之一方不得以「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主張離婚。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至一千零五十四條。 

【Q2:一定要三張驗傷單才可訴請離婚嗎?】

  婚姻關係中,如果一方施以家庭暴力,而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的程度時,受虐的一方可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可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至於一方施暴後,幾張驗傷單才足以讓法院認定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則無定論,須依實際的情況判斷,有時一張驗傷單即可能構成,有時三張驗傷單法官也未必會准。
 

  若是遭受到拳打腳踢這類身體上的虐待,因而向法院提出判決離婚的聲請時,法院會針對動手的一方下手的輕重、傷勢的嚴重性及毆打的時間間隔,來判斷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進而判斷是否准予離婚。若是嚴重到動手一次就打斷了手腳,再被揍一次恐怕連命都不保的情況,就算是只有一張驗傷單,法官也會判准;但若只是輕微瘀青,而且每張驗傷單間隔的時間很長,譬如隔了三五年後發生另一次,法官則可能不會判准離婚。

  在肉體傷害的狀況,受害人宜留意以下的要點:一旦被毆,馬上前往醫院驗傷;最好有其他人證可出面作證,因為驗傷單只能證明有這樣的傷勢,但無法證明是配偶動手打的;驗傷後勿忘照相存證,好讓法官清楚知道當時所受的傷害,更容易喚起法官的同理心;同時事後想辦法補錄音,例如透過電話聯繫,錄下對方親口承認曾經動手打人的事實。
 

  除了身體上的虐待外,「不堪同居之虐待」也可能是精神層面的虐待,法官會針對當事人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當時狀況來判斷是否屬於不堪同居之精神上的虐待。精神上的虐待很常見的是重大的侮辱,法院判決上曾出現的案例有:誣告對方通姦、誣告對方竊盜害他作牢、誣告對方謀害親夫、強迫妻子從娼、姦淫親生女兒、要妻子下跪頭頂鍋盆等。另外,如果先生強迫太太行房,或是一方硬是不肯行房以致造成他方精神上的極大痛苦,都屬於精神上的虐待,都可要求判決離婚。

參考法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 

【Q3:雙方簽字同意離婚後,要偕同辦理登記嗎?可以要求反悔的一方賠錢嗎?】

  辦理離婚登記,原則上雙方都要前往戶政機關。但若有事實上的困難,可以委託他人辦理,惟除非是法定明文規定,否則須有正當理由且經戶政事務所核准(戶籍法第47條)。至於對方簽完字後又後悔,不願去辦登記,也不能強迫他或要他賠錢


  依照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離婚登記須以當事人為聲請人,向當事人雙方戶籍所在地之一的戶政機關登記。原則上夫妻雙方都應到場,比較特別的是:已在國外離婚者,經過駐外單位驗證確已離婚,則得由國內的代理人拿著授權書,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若當事人一方是在監服刑的受刑人,由於無法出監辦理登記,可以請證人、或授權給其他人代為辦理。但必須由監所的主管長官蓋章,證明確實是由受刑人授權給代理人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才可。


  另外,當事人有一方簽了字後反悔,不願去辦理登記,也算是未完成離婚手續。因為離婚乃人生大事,就是要給雙方思考的空間與機會,不可以強迫不願登記的一方前往登記。正因為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意志,即使雙方曾經在協議書上言明「簽字後一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也不會因此而發生任何的拘束力。所以一方不能以契約不履行為由,起訴請求不肯登記的他方前往登記,同時也不能用要求違約金的強制方式,來強迫對方就範,就算協議書裡已載明「不去登記就要賠錢」,也是無效的約定

 

參考法條:民法第1050條、戶籍法第26條、戶籍法第34條、戶籍法第47條。 

【Q4:離婚後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嗎?】

  除非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時自行約定損害賠償的金額,否則依目前法律規定,損害賠償限於「判決離婚」時方能請求,且設有相當的要件限制。民法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就財產上損害的部分而言,不管自己有沒有過失,如果因為判決離婚而受到損害時,只要他方有過失,就可以向他方請求財產上的賠償;當然,假使請求損害賠償之餘,自己也有過失,則法院將依照「過失相抵」的原則酌減賠償額。至於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者則須不具過失,才能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有過失」的要件怎麼認定呢?在此的過失指的是對「造成判決離婚的原因」有過失,譬如跟別人重婚、通姦,或虐待配偶等等;至於如何引發這些原因,則不在考量範圍之內。也就是說,法院不會過問先生是否因為與太太感情不睦才與人通姦,只要他確實與人通姦,而夫妻因而取得判決離婚,就符合此處的「過失」,此時太太即得依本條向先生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在確定能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後,賠償額又應如何計算呢?很多人也想知道:當初訂婚、結婚時的「宴客費用」算不算是損害、能不能討回來?由於宴客並非結婚的必要開支,譬如透過公證結婚的方式即無須宴客也能使婚姻成立,所以不在賠償的範圍內;至於民間禮俗中常見的「聘金」也不能要求返還,因為聘金是「以結婚為目的」的支付,既然婚姻確實已經成立,就算後來因故離婚,也不能再請求歸還。法官在酌定賠償範圍時,會依據雙方的年齡、身分、生計與生活能力、他方受損害的程度、有過失一方的財力、過失的程度、婚姻時間的長短、離婚後財產分配的狀況、他方是否與有過失等,來斟酌是否賠償、賠償多少。

  最後要強調的是:不論是對於前述「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具有賠償請求權,除非有過失的一方已依契約承諾,或請求之一方已向有過失之人提起訴訟,否則,有請求權的一方不能將這項權利讓與給別人,任何人也不能因為繼承取得這項依法律規定屬於請求權人的「一身專屬權」。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Q5:我拿得到贍養費嗎?】

  一段婚姻走不下去的同時,夫妻雙方腦海中常會浮現「贍養費」的概念。這個對於你我都不算陌生的名詞,在法律上究竟代表什麼意義?誰有義務給付他方「贍養費」呢?

 

  民法關於「贍養費」之規定,規範於第1057條,其明文「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亦即須限於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之「無過失」配偶,才可請求贍養費。然而,實務上對「陷於生活困難」之認定較為嚴格,因為以台灣的經濟環境,如果僅為謀求一個足供糊口的工作,常被認為並不困難,故除非是重病在床或年事已高無法工作,否則實際上很難被認定為「陷於生活困難」,即無法符合請求贍養費的要件。

  即使合乎前面幾項要件而得以向他方請求贍養費,對於多少數額的贍養費始為「相當」,實務上也有其認定之困難。法院在有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統計值認定者,亦有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約二十多萬加以判決者,另有依當年度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約八萬多元計算等,實則實務上非但無統一之標準,亦無一致計算之方式。

  綜上可知,我國有關夫妻間離婚後之贍養費之規定,對於婚姻關係中長期奉獻家庭而屬於經濟能力相對弱勢之家庭主婦(夫)而言,即便婚姻關係因「判決離婚」而消滅,雖其並無過失且經濟並不寬裕,然卻尚未達陷於生活困難之程度,則僅得於他方有過失時,方得依民法1056條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而無法依照第1057條的規定請求「贍養費」。因此,離婚可不必然代表拿得到贍養費!

 

  以上的討論著重在「判決離婚」類型的討論,至於夫妻「協議離婚」時,如果夫妻雙方協議的結果是:丈夫同意給付妻子一定數額之贍養費,藉此換得妻子的同意簽字;透過白紙黑字清楚載明後,丈夫就必須遵照承諾履行給付義務。但前述協議離婚的贍養費必須一方願意給,另一方才拿得到;如果一方堅決不肯提供,則除非另一方手上有籌碼可以與之進行談判,否則但就法律層面而言,他方並沒有權利去主張。因此,在婚姻關係還存續的當下,仍要懂得為自己留下一點應得的積蓄,藉此也才能為自己留下一條退路。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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