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租賃篇】

【房屋出租時,一定要寫租約嗎?】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變成不定期租賃之後,要收回來,就會受到土地法第一百條的限制,要符合以下一定事由之一才可以收回: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如果無以上事由是無法收回房屋的。

        還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這是默示更新,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同樣也會受到土地法收回的限制。

        因此不只是房屋出租當時要簽約,到期時也要記得在之前趕緊再換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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