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務篇】

【Q1:「公司」可以做保證人嗎?】

  「保證」行為規定於我國民法第739條中,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尤其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關係。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的保證人,在保證簽訂時即承擔了極高的責任,需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其責。

 

  然而,並非任何人皆得為保證人。在公司作保之情形,為避免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而生流弊,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藉以穩定公司財務狀況,並俾保障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權益。如公司負責人違反法律或章程而為保證行為,自應由其自負保證之責任,而不必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如依「法律明文規定」得為保證者,公司自得擔任保證人,而無疑慮,例如銀行法第 3 條:「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一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然而,假使法律未有明文規定,公司章程又未肯准得為保證業務時,如公司負責人仍以公司擔任保證人,則須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並就公司因而承受的損害負責。

 

  因此,不具備「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情形下,如果公司仍然有意從事保證業務,允宜依公司法之規定修改公司章程。在股份有限公司須經股東會決議以變更章程,且此項決議非如一般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行之,而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設有較低門檻之限制,當不足前述定額者,僅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亦可變更章程,將「保證」納入公司所營事業之一項;且前開出席股東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另外,「變更章程」一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應在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使股東有充分思考的時間與機會,對此議案有意見之股東方得以事先知悉並預備出席。在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則皆須「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才能變更章程,將「保證」納入公司所營事業之一項。

 

  前開條文說的是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保證人」,至於公司的「物上保證」行為是不是也同樣原則禁止呢?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因此,對公司而言,無論是「物之擔保」或「人的擔保」,除非有其他法律的明文規定或章程明文規定,否則原則上都不得進行!

 

參考法條:公司法第16條、第47條、第113條、第115條、第172條、第277條;銀行法第3條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