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Jun
2013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強制辯護與其權利告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1條修正:

(一)審判中的強制辯護:

  所謂的審判中的強制辯護是指,如果被告於審判中沒有選任辯護人(律師),審判長(法官)必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他辯護。如果被告選任的律師在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審判長亦可以為他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過去審判中的強制辯護案件僅限於「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被告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為低收入戶而自行聲請」及「審判長認為有必要者」。修法後,多了「中低收入戶而自行聲請」及「被告為原住民而經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如此一來對經濟能力不佳或與傳統漢人文化較不相同的被告能夠有更周全的保護。

 

(二)偵查中的強制辯護:

  所謂偵查中的強制辯護是指,如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沒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必須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除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要立即訊問、詢問,或是等了四個小時他的律師仍未到場,才可以在沒有律師陪同的情況下訊問、詢問之。

 

  過去偵查中的強制辯護案件僅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修法後則多了「具原住民身分者」,對原住民族的保障更為周全。

 

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修正:

  在訊問被告前應該先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律師)」的權利。修法後不僅如此,還要告知低受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可以請求法律扶助的被告「得請求法律扶助」的權利。這是為了避免被告不知自己有這樣的權利,使以法律扶助保護他的美意落空。

 

  此外被告如果選任了辯護人,就應該要等他的辯護人到場才能訊問。除非被告自己同意在沒有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接受訊問,或是等了四個小時辯護人還沒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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