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Aug
2015

善意父母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

                                                      王如玄律師103

民法親屬編於102.11.22修正第1055-1條,規定:
法院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本次修正以第6款善意父母原則最為各界所重視。

其修正理由認為: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增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

事實上本條款之增訂的確是因為愈來愈多父母以不當手段阻撓對方與子女之相處機會,以控制並影響子女之意願,爭取子女監護權。
尤其是少子化的社會,往往只有一個小孩,子女爭奪戰已成為離婚訴訟中的主要爭點,以致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父母間之婚姻關係如何,應和父母子女間之親權行使分開來看。就子女部分,無論如何,仍應以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始為良策,畢竟子女總會長大,且子女的眼睛是雪亮的,誰是誰非,子女長大後自會有所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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