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

Aug
2015

支付命令不再具有確定判決效力

支付命令不再具有確定判決效力


                                          王如玄律師104.8

一般社會大眾常聽說支付命令很好用。
到底如何好用?聲請支付命令的規費很少。而且支付命令核發迅速,又確定後和確定判決有同樣效力,免去當事人打官司訴訟的成本。
依照我國民訴訟法的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法院接到支付命令的聲請後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進入後續訴訟或調解流程。民國104年6月修正前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但104年6月修正後改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換言之,支付命令不再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了,但得為執行名義,仍然可以以之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本次修正背景乃因社會上已有不法之徒利用支付命令的強大效力,趁被聲請人(按即債務人)不諳法律,疏忽未於法定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便取得與確定判決同樣效力之支付命令,而得查封拍賣被聲請人名下資產,至被聲請人事後發覺只能扼腕而無救濟管道。
修正理由表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另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且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同時現在聲請中,在三讀通過條文公告施行前尚未確定者,將依新法規定,不再具有既判力。
而且,修正前已確定者,債務人可在2年內證明債權人所提出之證物為變造或偽造,向法院提出再審;若債務人為未成年人,則可在成年後2年內提出。不過已經清償之債務則不適用再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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