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Jul
2017

廢死?不廢死?

 

 

廢死?不廢死?

                                                      王如玄106.7.27

 

    我國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於103.05.30做了修正。其原規定為:「Ⅰ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Ⅳ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Ⅴ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嗣修正為:「Ⅰ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Ⅳ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Ⅴ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將死刑範圍限縮在擄人勒贖致死之狀態始得為之,何以故?

   

    1948年聯合國通過世界人權宣言,揭示人類不分種族、膚色、性別、年齡、階級、語言、宗教、政治、地域或國籍等,皆享有平等原則。其後陸續通過了如下現行國際九大「核心國際人權文書」:

1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1965年)

2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1966年)

3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966年)

4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1979年)

5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1984年)

6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

7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1990年)

8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 (2006年)

9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2006年)

 

    其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於1967.10.5經我國駐聯合國代表簽署,嗣1971年因我國退出聯合國未完成批准程序。但我國作為國際社會一員,且民主法治已臻成熟,實有能力履行國際社會價值及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故我國立法院於2009.3.31三讀通過「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總統於2009.4.22.公布「兩公約施行法」、5.14批准「兩公約」(此部分於2009.6.15存放遭聯合國秘書處以一中為由退回)。

 

    兩公約施行法於2009.12.10世界人權日施行。其內容僅有九條,但第二條明訂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因此所有兩公約之國際規定已納入我國法律體系之中。第三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且要求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兩公約施行過程中最引起社會廣大討論之議題即為死刑存廢問題。因我國刑法中尚有死刑制度。且令人髮指之社會重大刑案人民普遍存在極大恐懼,常要求政府必須判死以嚴懲歹徒。因此死刑存廢問題一直為社會各界所關切。尤其我國已通過兩公約施行法,究竟死刑的存在是否有違反我國自己已然通過的兩公約即成為不得不面對的法律問題。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其所謂「情節重大之罪」之解釋,參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1982年第十六屆會議作成之第六號一般性意見:「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再查經濟及社會理事會1984.05.25第五十號決議附件「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提及:「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至於何種罪名屬於「情節重大之罪」,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秘書長自2000年起每五年提出的「死刑和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報告」、人權理事會2007年提出之特別報告,均揭示未導致喪命的綁架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的「情節重大之罪」。從以上文書可知,公政公約並未要求完全廢死,但死刑之存在僅限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

 

   也因此擄人勒贖罪之相關規定,原條文無論行為人是否致人於死,均有科處死刑之規定,但單純意圖勒贖而擄人或擄人勒贖致重傷之情形,均非屬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依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之「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規定,有予以修正之必要,故為符合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修正。不過,如果是致死狀態仍得判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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