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Jun
2021

車禍肇事逃逸罪修法後之法律適用

 

車禍肇事逃逸罪修法後之法律適用

 

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王如玄律師、林以斯律師

 

108.5.31大法官對於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作出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肇事」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法定刑一律科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立法院因此於2021.5.21三讀通過刑法第185-4條之修正案,將該條依肇事原由及傷害大小而為不同處置。修正後之條文為:「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Ⅱ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根據修正後之新規定,有關車禍肇事逃逸罪之相關規定,應注意如下事項:

1.將本條處罰之刑度,依行為人有無過失及死傷情形等情節予以修正區分

於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於第2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無過失」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再於本條第1項,依所造成之危害或結果,分別以「致人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之不同情況,予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以符罪刑相當,並兼顧民眾法情感,以貫徹法治國之合憲性要求。

2.將原條文中「肇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修法前,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意 、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情形外,縱係「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在法律適用上,實務見解向來認為行為人仍有義務留在事故現場協助救護,期使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避免其他死傷擴大,並待警方人員到場記錄事故發生情形,釐清案情,但因法條文字上用「肇事」二字,難免讓人誤會以為如果行為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過失是否即非為肇事者而不用負擔本條刑責,因此此次修法特別將文字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實務一貫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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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如有致人死傷之情形,無論自認有無過失,均應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以降低傷亡,並等待警方到場調查肇事事實。又「逃逸」之禁止之態樣,除了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或不留下聯繫資料逕自離去外,亦包含了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因此,交通事故發生時,務必停留現場表明身分,並為報警、叫救護車等必要處置,始無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虞,應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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