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Jun
2013

家庭暴力防治法與兒童、少年、老人福利法之運用與解析

                家庭暴力防治法與兒童、少年、老人福利法之運用與解析

王如玄律師

90.12.10

 

大   綱         

 

一、定義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罪及其訴追

三、家庭暴力之民事救濟途徑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提供之保障措施

五、保護令制度及運用

六、老人虐待問題

七、未成年子女虐待問題

八、結論

 

一、定義「家庭暴力」?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規定,家庭暴力指的是「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這裡有二個要件,暴力必須是發生在家庭成員彼此之間,暴力是指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簡單說明如下:

 

(一)家庭暴力必須是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

 

所謂家庭成員包括:

配偶或前配偶。

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其中有幾點需要說明:

1.不只是現任配偶,只要曾有配偶關係,縱然業已離婚,仍有本法之適用。

2.所謂「事實上的婚姻關係」,如同居人即是,至於其認定標準,司法院民事廳已依據主客觀標準,擬定下列認定標準,供承審法官參考:

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及動機。

性生活的次數及頻繁程度。

彼此互動的關係。

有無共同子女。

其他足以認定有一般夫妻生活的事實。

3.直系血親,係指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的血親,前者如父母、(外)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等,後者如子女、(外)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等。

4.旁系血親,指非直系血親,但和自己源出同一血脈(有相同祖先)者,如叔伯、阿姨、表兄弟姊妹等。

5.至於親等的計算方式,直系血親以一世為一親等,例如父子為一親等,祖孫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則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其親等。如自己與舅舅的親等,以外祖父母為同源始祖,故總世數為二加一即三親等。

6.在我國民法上,姻親之範圍有三,即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配偶之血親之配偶。血親之配偶,如兄弟之妻、表姊妹之夫等;配偶之血親,如配偶之父母、配偶之叔公、姨婆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如配偶之姊夫、配偶之舅媽等。至於一般人所稱的「親家」(如夫妻雙方的父母之間)並非法律上的「姻親」,縱使彼此之間發生暴力事件,亦無本法之適用。

7.姻親親等的計算方法,不能直接用血親之親等計算方法,因姻親與自己無直接血統連繫,但夫妻地位相同,故以配偶與其血親(或姻親)之親等,作為自己與該姻親之親等。如配偶與其父母乃一親等直系血親,自己就與配偶之父母為一親等直系姻親;自己與表姊妹為四親等旁系血親,故自己與表姊妹之夫為四親等旁系姻親;自己與伯父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自己的配偶與伯父之妻即為三親等旁系姻親,以此類推。

 

(二)暴力包括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常見的態樣如毆打、恐嚇、性暴力、語言攻擊等等。

 

二、家庭暴力罪及其訴追

 

(一)暴力行為本身就是不法,受虐者可以依循刑事、民事法律途徑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來尋求救濟和保護。如施暴行為已達刑法制裁之程度,就會構成家庭暴力罪。受虐者可以根據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提出如下告訴:

 

1.傷害罪:施虐者若對受虐者實施身體虐待,就有可能成立傷害罪,傷害罪有普通傷害罪與重傷罪。

2.恐嚇罪:施虐者若以言語或肢體上之動作恐嚇受虐者,例如持刀恐嚇『妳敢跑走試試看』;或是揚言對其娘家不利,造成受虐者和家人的恐懼,會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施虐者將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3.妨害自由罪:若施虐者限制受虐者行動自由,如關在房裡不准出來、綁在床上不准動等,都會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的妨害自由罪,最高可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若因此而致受虐者死亡或重傷者,還要加重處罰。

4.妨害名譽罪:施虐者到處散播不實言論困擾受虐者,並使其名譽受到傷害,例如誣指其妻與人有染、不守婦道等。有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或第三百一十條之誹謗罪,施虐者最高可被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5.強制性交罪:有些施虐者是以性攻擊或性虐待之方式侵害,即使夫妻間有敦倫之義務,但夫也沒有權利用強迫的方式要求妻為性行為,不然還是會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施虐者會被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殺人罪:有些施虐者甚至會將受虐者殺死,這就會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應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家庭暴力發生前,為了以防萬一,應將重要印章、身份證、健保卡、戶口名簿、現金、財物證明(如存摺、提款卡)等收妥集中保管,以便隨時帶走;暴力正在發生或發生後,應注意事項如下:

 

1.勿再以言語刺激對方火上加油。

2.保護自己的頭、臉、頸、胸和腹部等要害,尤其當施虐者攻擊頭部時,最好用手臂抵擋,如此一來除了保護頭部外,也較容易驗出傷痕(因為頭皮較不易驗出傷痕,手臂較容易)。

3.大叫救命,引起鄰居、親人的注意,可協助報警或及時趕到,日後也可以出庭作證。

4.盡快脫逃到親友、鄰人或庇護中心處。

5.到醫院驗傷,索取驗傷單,並對傷處或受損之家具等拍照為證。

6.保留證物,如驗傷單、凶器、遭破壞之衣物,甚或錄音。

7.若施虐者認錯、道歉,要立即要求其寫下悔過書,可做為家庭暴力曾發生過之證明。

8.到警察局備案、作筆錄,好把人、事、時、地清楚地記錄下來。若警員拒絕備案、作筆錄,可記下該警員之姓名、號碼,向上級(督察室)投訴。

9.暴力發生後應立即告知親友,讓親友知悉整個事件的過程,將來可請親友出庭作證,做為家庭暴力存在之佐證。

10.如有急迫危險,應以一一○報警,嚇阻施虐者繼續施暴或使警察阻止施虐者施暴、並護送受虐者到醫院或庇護中心。

11.在司法人員到達前,最好維持暴力現場的原狀以留存更多的證據。

求助於有關機構,如各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12.要特別注意的是,除了要驗傷之外,還要舉證證明是施虐者所為之暴力行為。13.法官或檢察官在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當受虐者和施虐者各說各話時,法官或檢察官要判斷誰是誰非時就必須依賴證據,尤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還明白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因此,即使法官或檢察官很同情受虐之一方,也須依法行事。一般人都常常顧念夫妻情份,不想提出告訴,以致都未能及時驗傷。事實上驗傷之後也不一定要告,還有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可以慢慢去考慮,但傷勢一定要馬上去驗,不然傷勢好了就「船過水無痕」了。如果不好意思去驗傷,至少要去醫院就診,留下就診記錄,將來萬一有訴訟發生,還可以請法院調閱醫院病歷。最重要的,還要留下是對方所為的證據,如在場有證人當然很好,如無他人在場,也要記得事後補上對方承諾動手打人之錄音帶,才能順利行使法律上追訴請求之權利。

 

三、家庭暴力民事救濟途徑

 

(一)民事賠償:

 

  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者,被害人可以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因此,受虐者若因為施虐者的暴力行為,受有財產上或精神上的損害時,可以向施虐者請求損害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也就是所謂的慰撫金,法院會斟酌個案具體狀況來認定,也就是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世背景等而為認定,一般而言,如果是傷害案件,金額大都是數萬元至數十萬元,要看傷勢大小及精神痛苦程度而定。

 

(二)分居或離婚:

 

  在婚姻暴力情況下,受虐者可以選擇不離婚而離開(分居),也可以選擇離婚完全切斷與施虐者間的關係。

  在不離婚的情況下,因為受到家庭暴力而離家,在法律上是「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不會因此而被判離婚,唯一要注意的是要先蒐集足夠的證據以證明有家庭暴力的事實。

  當然,受虐者也可以選擇徹徹底底切斷與施虐者的關係,如果施虐者不同意離婚,受虐者可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請求裁判離婚。在過去,由於傳統勸和不勸離的觀念根深蒂固,所以要以遭受婚姻暴力為由請求裁判離婚並不容易,這也就造成一般人以為要有「三張」以上的驗傷單才能請求裁判離婚。事實上,目前實務見解已不若從前嚴苛,只要受暴之一方能夠證明其確實受有嚴重、難以忍受的暴力虐待,不必要三張驗傷單,即使只有一張,但已打斷了手或腿,或對身體造成重大傷害,法院也可能會判准離婚。

  「不堪同居之虐待」的認定標準,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雙方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決定。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如慣行毆打、丈夫強命太太下跪且頭頂盆鍋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在同條增加了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以若是客觀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沒有復合可能的話,也可以用「重大事由」請求離婚。

  有很多暴力傷害難以取得實際身體傷害的驗傷單,像長期受到恐嚇威脅、或讓受虐者不能睡覺,是一種屬於心理的壓迫、精神上的虐待,使受虐者精神耗弱,要證明不太容易;目前只能建議受虐者設法在對方吵鬧叫罵時,偷偷錄音,或打電話與對方談,趁機錄音,你可以說:「你每天半夜三點來吵我,我都不能睡」、「你半夜不讓我睡覺、按我、掐我,我這樣長期下來根本受不了」看他如何回答。類似像精神虐待或根本驗不出傷的暴力虐待,都可以用類似的方法錄音作證。

  若所受虐待已經到了使受虐者生病的地步,也可以到醫院接受精神鑑定,取得醫生所開的憂鬱症等診斷證明,證明自己長期受虐已經造成精神耗弱的狀態。錄音和醫生診斷證明一起結合,來證明遭受婚姻暴力,這對離婚訴訟是有幫助的。

 

(三)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

 

  在訴請裁判離婚時還可以請求因判決離婚而生的損害賠償,這包括財產上和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兩部分。離婚大概很少有財產上的損失,目前實務上大概都是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失,但限於無過失的一方得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而已,若雙方皆有過失或皆無過失,就都不能請求。因為家庭暴力判准離婚而請求賠償時,現在法院會判的金額大約是新台幣二十萬到五十萬,對很多結婚十幾二十年的婦女,被打了一輩子,離婚了只拿到二十到五十萬的賠償金額,會覺得非常荒謬、不平,因為當一個專職的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服等家務付出一輩子的勞力,到了要離婚,只拿到五十萬,這是非常不公平的。目前法院已慢慢在改變,有一個案子就被判到八十萬的賠償金額,那是因為當事人年齡較高已經當阿媽,小孩都長大結婚生孫子了,就判得比較高。

  一般來講,要求賠一百萬或一千萬都可以,但問題是要繳百分之一的裁判費給法院,要求一百萬就要繳一萬,要求一千萬就要繳十萬;因為法院頂多只判個幾十萬而已,一般婦女大都只會請求一百萬。將來法院是否會提高損害賠償的數額,就要看台灣對於人格權是否會愈來愈尊重,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金額才有可能提高。

 

(四)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在請求離婚時,一般婦女都會關心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歸屬問題,法官在作出決定前,會先請社工員介入調查,且社工員的調查訪視報告在判定監護權歸屬時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法院通常都會重視社工員的調查結果報告,所以想要爭取子女監護權時,讓社工員的調查結果報告能對自己有利是很重要的。社工員調查的重點一定是以子女利益為出發點,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了考慮子女最佳利益的因素,這包括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健康、子女人格發展的需要、子女的意願,以及父母之職業、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往照顧孩子的經驗、品行道德、經濟能力、能提供的教育環境,或是父母與子女過去之生活狀況等等,全部都在評估的範圍之內。有些受虐者的觀念是:這是他的錯又不是我的錯,小孩當然歸我!這種話會讓社工員有「你是把小孩當成婚姻中懲罰誰對誰錯的工具」的印象,社工員反而不會認為小孩應該歸你,也許受虐者會覺得法律怎麼這麼不公平?!我又沒有錯,小孩為什麼不給我!但必須體認這種態度只看到自己的利益,並不是從孩子的利益出發,這種心態是不正確的,受虐者如果存著這種心態去爭取小孩,對小孩也未必有利。另外有些受虐者會覺得,我已經失去我先生,如果又得不到小孩,那我豈不是什麼都沒了嗎?這樣也會被認為不是從小孩利益出發,因為監護權的判定並不是從父母自己的觀點,以判斷誰對誰錯出發,而是必須以孩子的利益出發,家庭暴力的受虐者若要爭取監護權,就一定要站在孩子的立場想,他需要什麼,什麼是對他最好的,為了孩子應該要怎麼做。如果先生不會虐待小孩,對小孩很好,而你自己經濟能力又不夠,也無心力照顧小孩,其實把孩子交給先生照顧也沒關係,自己只要定期去探望小孩就好了,不要固執於「誰搶到小孩誰就贏了」、「只有我能照顧小孩」的觀念。

        而且,並不是所有的受虐者都會對孩子好,有些受虐者自己受虐有氣無處伸時,就會把氣發在小孩身上,對小孩反而是不利的,社工員也會考慮這樣的狀況。

        現在民法的規定已有「子女不是父母財產」的觀念,在父母都不適任子女監護人時,從子女利益的觀點出發,甚至可以將子女監護權給第三者。

  在判定監護權時,小孩本身的意願也會被尊重,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子女利益的參考標準中,也包括子女的意願,比較大的孩子會被認為思考比較清楚,意願比較會被尊重,在實務上,小孩如果做了選擇,沒有可以反證不適合的特殊理由,法院一般都會尊重子女意願。

  不過,對受虐者有利的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有規定,原則上推定加害者是不適任子女監護權人的,所以受虐者有比較多的機會可以得到子女監護權。

  父母縱使離婚了,但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情感卻不是離婚就能切斷的,因此,除非其探視對孩子有害,否則讓沒有監護權的一方擁有探視權是合情合理的,民國八十五年九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修正後,也明文規定沒有監護權的一方享有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權」,法院可以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沒有監護權的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然,在家庭暴力事件中,如果施虐者暴力情形嚴重,會有傷害子女之傾向,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也有禁止探視之規定。

  若是由無監護權的一方來請求法院酌定,法院會要求請求人先擬定會面交往的方式,再由法院參考或核准。此時請求人就要仔細研擬,會面交往的內容最好盡量詳細、明確,例如在孩子幾歲到幾歲之間,自己可以在每周幾的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接孩子回家或出遊,等到何時何地再由對方接回;或是約定在接孩子回家當天,雙方家長可陪孩子共處一段時間或一起出遊。

        寒暑假、春假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的時間也可另外再特別約定,把孩子接回家住一段長一點的時間。同時最好能載明,等孩子夠大了,譬如十五、十六歲時,就應尊重孩子的個人意願,由其決定與父母共住的時間與方式。

  法院若是核准,以後無監護權的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就依照這份約定,若法院認為請求人之請求不可行,也會參考請求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定一種方式。若是對方不配合實施,那麼依強制執行法的規定,法院可拘提管收對方,或是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怠金。處罰過後若還是不讓他方會面交往,就可再繼續處怠金,直到他肯配合為止。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的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所以離婚後,對子女沒有監護權的一方,還是要負擔子女的扶養費。原則上法官會衡量父母雙方的經濟能力,按比例讓雙方分擔。

  若是無監護權的一方拒絕分擔扶養費,他方可以用訴訟的方式請求其負擔,若已先代墊了部分扶養費,也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五)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離婚後夫妻財產的分割,如果夫妻雙方能達成協議,當然自行約定即可,如果不能達成協議,要照法律規定,就要看用的是何種夫妻財產制。

  結婚時若沒有特別約定用什麼夫妻財產制,就適用法定的聯合財產制。依聯合財產制的規定,離婚後,夫妻各自取回屬於自己的財產,另外在婚姻關係中,如果夫有以自己的財產替妻償還債務或妻以自己的財產替夫償還債務時,均可以向對方請求補償。除此以外,還有一項最重要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這條規定主要是考慮到那些婚後放棄職業生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的婦女,因為無法外出工作取得財產,在婚姻生活結束時,往往一無所得;而其夫卻因為其持家養子故能安心工作、增加財產。為了肯定家庭主婦的貢獻與貫徹男女平等的原則,故規定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如離婚或夫妻一方死亡時),夫妻雙方在「婚後」所增加的財產(不包括婚前本來就已經有的財產),扣除債務後若有剩餘,對方可以請求平分這些剩餘財產,但要注意的是,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算在其中。舉例來說,若一對夫妻結婚時,夫有財產一百萬,妻有財產六十萬,婚後夫妻都有工作,離婚時夫的財產增加到四百萬,其中有五十萬是繼承得來的,但夫在外面還欠了七十萬的債務,而妻離婚時有財產二百五十萬,其中四十萬是妻的父母贈送給妻的,此時剩餘財產分配如下:

  夫的剩餘財產為:四百萬(現存財產)減去一百萬(婚前財產),再減去五十萬(繼承之財產不計入分配),再減去七十萬(扣除債務),故夫的剩餘財產為一百八十萬。
妻的剩餘財產為:二百五十萬(現存財產)減去六十萬(婚前財產),再減去四十萬(受贈之財產不計入分配),故妻之剩餘財產為一百五十萬。

  所以妻可向夫請求一百八十萬的一半(即九十萬),夫也可向妻請求一百五十萬的一半(即七十五萬),相減後等於妻可向夫請求十五萬,此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如果妻的財產比夫多,也有可能是夫反過來可以向妻請求。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也考慮到夫妻中可能有一方根本就不務正業或有浪費習慣,對於他方財產的增加毫無貢獻,此時如果讓他可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反而不公平,因此規定法院可以斟酌情形減少其分配額。

  有的人還會有一種錯誤的觀念:「又不是因為我有錯才離婚的,明明是對方有錯,為什麼我的錢還要分他一半?」但是,離婚時夫妻財產制的分割,與「誰對誰錯」無關,在聯合財產制中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縱使是因為丈夫與人通姦才導致離婚,太太的錢仍要分給丈夫一半,反之亦然。此時能要求的,只是在判決離婚時,無過失的一方得向有過失的一方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而已。

  另外,結婚時若有特別約定另外的夫妻財產制,就適用所約定的夫妻財產制。約定的夫妻財產制有二種,如果結婚時約定適用分別財產制,則因夫妻之財產各自保有、使用、收益,離婚時就各自取回其財產即可,沒有什麼剩餘財產分配問題。還有一種很少有人約定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在共同財產制之下,夫妻離婚時財產的分配原則上也是一人一半。

 

(六)贍養費問題

 

  關於離婚時的贍養費問題,民法第一○五七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由法條上即可看出,「贍養費」只有判決離婚時才能請求,兩願協議離婚時無此請求權。

  而在判決離婚想請求贍養費,除了請求權人須無過失外,一定要「生活陷於困難」,而且是因判決離婚致使生活陷於困難才可以。何謂生活陷於困難?一般的認定就是要七老八十或是重病在床,法官認為一般還能走動的婦女就有能力去打工、賺錢養活自己,就算已經當了多年的家庭主婦也一樣,基本上不會被認為是生活陷於困難。所以,一般而言判決離婚要拿到贍養費是不太容易的。將來修法會放寬可以請求贍養費的條件,不過,再怎麼放寬,仍然是有條件及限制的,結婚不是取得一張長期飯票,每個人都要為自己的生命負責,縱因對方過錯而離婚,對方也無義務負擔你下半輩子的所有生活費,充其量贍養費的給予,只在離婚後到重新取得謀生能力間之生活協助。

  在兩願離婚中,有時會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男方應給女方贍養費若干元,若有這種約定,則男方有義務按照約定給付這筆金額,但要注意的是,此時男方的給付義務是源自於雙方的「約定」,而不是源自於「法律上的規定」,也就是說,在兩願協議離婚時,不管是以「贍養費」、「生活費」或其他各種名義,也不管金額多寡,只要雙方意思一致,要怎麼約定給付金額都可以,這屬於契約自由的範圍,跟法律上所謂「贍養費」(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且無過失之一方才能請求)是不一樣的,並不是離婚時一定可以拿到一筆贍養費,也不是凡夫給妻的離婚費都叫贍養費。

 

(七)蒐集證據

 

  家庭暴力的蒐證,是受虐者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中最重要的一件事。即使明明被打,但若無法提出證據,在訴訟上還是沒有辦法獲得保障的,所以受虐者一定要懂得如何蒐集證據。在蒐集相關證物上,應該要注意以下證物的蒐集:

        驗傷單:受虐者遭受家庭成員暴力傷害時,不管傷勢輕重、大小,都一定要先到醫院驗傷,清楚的告訴醫生這是被何人、用什麼樣的手段傷害,並取得驗傷單。驗傷最好是當天,但如果當天被控制行動無法外出,也應在可以外出時立即至醫院驗傷。另外有些傷勢當天看不出來,但是過了一、二天會瘀腫、發炎甚至惡化,當傷勢變嚴重時,也要再次到醫院驗傷。驗傷是蒐證的第一步,不管將來要不要提出告訴,反正先驗了傷再說。

  證明傷勢是施虐者所造成:驗傷單只能證明身上有傷,但無法證明傷勢是如何造成或是誰造成的。這時候,還要進一步證明傷勢是施虐者造成的。如果現場有證人在場,你可以請他出來作證。人證在訴訟時十分重要,所以不要有「家醜不可外揚」的想法,當自己遭受家庭暴力時,應儘可能的讓周遭的親人、朋友知道施虐者的施暴行為,以便在需要時出庭作證。如果有當場的目擊者,更是最佳的人證。你也可以事後打電話給施虐者,重述案發時之過程,再將對方承認或保證不再動手之聲音錄下來,以備訴訟之用;如預期證人於法庭上可能不敢說實話或會偏袒施虐者(如施虐者之親人(時,最好在訴訟前先取得該證人之錄音資料,例如打電話給該證人,技巧性地詢問他看到(聽到)暴力發生的過程,並將該段對話錄音下來,以免自己聲請傳訊的證人出庭反而陳述對自己不利之證詞。

        照相:受暴後,可以拍下身體上的傷勢,如:瘀傷、紅腫等,因為驗傷單上對於傷勢僅有多少公分裂口、瘀血等的描述,不如照片來的貼切、清楚。照相存證可讓法官清楚知道當時所受的傷害,更容易喚起法官的同理心。

  其他物證:包括被施虐者扯壞的衣物、摔壞的東西、施虐者使用的兇器、施虐者寫的悔過書等等。要再提醒一次的是,照片或驗傷單甚至是被施虐者破壞的衣物,都只能證明受虐者身上有傷但無法證明確為某人所打,若要證明確為施虐者所為,仍必須另有更明確的物證,例如:錄音帶、悔過書或人證始可。

        其他:碰到言語恐嚇和精神暴力時,錄音帶(事發時或事發後之錄音皆可)是直接的證據,其他如寫清楚施虐者人、事、時、地、物等細節的悔過書,或施虐者之書信、日記、便條紙等,也都是不可忽略的證物,如果施虐者曾向他人承認有暴力行為,也可請該人證出來作證,或取得其錄音資料。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提供之保障措施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救濟管道可與前述刑事、民事部分並用。其中較重要的保障措施如:

  創設保護令制度:以前受虐者被打時,只能選擇忍耐繼續待在家中,或離家出走,然後再去告裁判離婚。現在新引進保護令制度,受虐者不論離不離婚都可以要求有不再被打的權利,有一個安全的生存空間。

要求警察積極介入:讓警察積極介入家庭暴力事件的理由是:第一,家庭暴力事件,第一個到現場處理的最好是警察,因為警察有能力可以保護自己,並保護受虐者;第二,讓加害者知道這是犯罪行為,產生嚇阻的功用;第三,保護令發下來之後,執行要靠警察。

  另一個重要的制度是,警察應逕行逮捕的制度,本來符合刑事訴訟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的要件時,警察就有權逮捕,但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特別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也就是說,警察不只有權逮捕,也有義務要逮捕,如果不逮捕就是疏忽職守。現行犯要件是,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及時被發覺;準現行犯是,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等,如拿著刀子等。如果符合前開要件,就可以要求警察一定要逕行逮捕施虐者。

  又縱然不是現行犯,但若有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逕行拘提之要件,如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在執行或在押中脫逃者;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除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警察也應逕行拘提施虐者。

 

  另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也明定警察有如下之義務:

  1.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2.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3.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4.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家事案件的改變:最主要是在子女監護權及探視權方面的改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施虐者推定不適任小孩的監護人,所以受虐者比較容易得到小孩的監護權,因此比較敢於尋求離婚,而不會因為捨不得孩子,繼續留在婚姻裡被控制。另外子女探視權亦有改變,以前受虐者不敢爭取子女監護權,因為縱使有了監護權,對方仍會有權探視子女,而且很可能利用探視機會繼續騷擾受虐者,所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建立了監督探視的制度,探視的方式及時間都較有彈性,甚至可由政府設立監督探視中心,透過社工人員處理,施虐者無法藉由探視權之行使知道受虐者住在哪裡,甚或騷擾受虐者,或趁機把小孩帶走。如果施虐情況嚴重,甚至也有禁止探視之規定。

  創設施虐者的診療制度:很多的受虐者並不願意離婚,他只要施虐者不要打人就好,他還希望能給子女一個完整的家庭,這時可以利用『加害人強制診療』的方式來改變施虐者的施暴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提供若干誘因讓施虐者願意接受強制診療,例如:提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條件,使施虐者願意接受治療及輔導,其他誘因尚包括以之為假釋或緩刑之條件。

  提供社會資源:在中央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在地方設置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和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不但可以研擬全國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還可以提供受虐者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心理輔導、緊急安置、法律扶助、職業輔導、住宅輔導,使受虐者有地方尋求救助和社會資源。

 

五、保護令制度及運用

 

  保護令有哪些種類?什麼人可以聲請?聲請要件為何?要如何聲請?以下試說明之保護令類別:

  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一般暫時保護令、緊急暫時保護令三種。通常保護令的保護內容最完整,但其審理過程也較長,有效期間為一年以內,必要時可以延長到兩年;一般暫時保護令是針對法院來不及審理通常保護令的臨時情況所發,原則上不用經過開庭審理,可以比較快速發出,但效力期間比較短,保護內容也比較少,在法院核發或駁回通常保護令後就失效。至於緊急暫時保護令則是在非常狀況下,警察來到暴力現場,判斷受虐者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必須立刻核發保護令者,由警察、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受虐者自己不可以聲請),直接向法官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傳送之方式聲請,由法官四小時內發出,警察當場就可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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