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與性別歧視
王如玄104.7.29
大綱
一何謂性騷擾?
二性騷擾是性別歧視?性別歧視是性騷擾?
一何謂性騷擾?
我國近年來隨著社經環境的改變,以及婦女團體的努力推動下,逐漸開始重視性騷擾防治法制的建構,陸續制定了「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此即為性騷擾防治三法。
(一) 性別工作平等法
在性騷擾防治法制尚未建構前,性騷擾之被害人僅能透過民法、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條文,來處理發生在工作場所或其他場域性騷擾之爭議;然而,在被害人實際運用這些相關規定請求救濟時,卻只能對加害人主張權益,而且在訴追的過程中,也會遭到許多實體及程序上的障礙,形成投訴無門或緩不濟急之情形 。為了解決前述規範不足之困境,於2002年1月16日公布、同年3月8日施行「兩性工作平等法」,特別課雇主以義務,希望雇主可以利用其資源及影響力,不只在事前預防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更應在性騷擾事件發生時,採取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以協助被害人,並建構有效的制度,避免類似情事再度發生。兩性工作平等法於第3章明文規定職場性騷擾之定義、類別及雇主防治性騷擾事件之法律責任,此為我國規範性騷擾之第一部法律。其後基於性別多元化的考量,於2008年修正法規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一款之性騷擾樣態稱為「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第二款之性騷擾樣態則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所謂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係指對他人為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言行,造成敵意工作環境致干擾人格尊嚴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成立要件包括:(1)被害人為受僱者;(2)於執行職務時發生;(3)為性或性別歧視言行;(4)造成敵意工作環境;且包括非受僱員工之性騷擾,例如保險從業人員遭遇客戶之性騷擾 。所謂交換利益性騷擾,係指對他人要求性利益以交換其工作有關利益,其成立要件包括:(1)被害人為受僱者或求職者;(2)加害人為雇主;(3)以性利益交換工作利益。
要注意的是,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參照外國立法例,包括性侵害。
又在立法之初,特別刪除性的循私,因台灣女性升遷本即不易,不欲使得以升遷之女性再遭致被反控藉性取得之困擾。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
1997年1月公布施行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之後教育部即成立「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999年間,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委託專家學者於2000年1月,開始進行「兩性平等教育法」草案的草擬工作,在歷經18次小組會議及17次的專家學者會議後,於2001年1月中旬完成草案。在草案研擬過程中,因屏東縣高樹鄉○○國中○○○同學命案的發生,促使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摒棄傳統「非男即女」的二元對立模式,以尊重多元性別的存在,將草案名稱兩性平等教育法改為「性別平等教育法」,嗣於2004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一目之性騷擾樣態稱為「敵意學習或工作環境性騷擾」,第二目之性騷擾樣態則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所謂敵意學習或工作環境性騷擾,係指對他人為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言行,致影響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機會或表現,其成立要件包括:(1)加害人為不受歡迎之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行;(2)造成敵意學習或工作環境 。所謂交換利益性騷擾,係指對他人要求性利益以交換其學習或工作有關利益,其成立要件包括:(1)加害人為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2)以性利益行交換學習或工作利益 。
要注意的是,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裏特別對性騷擾定義中的性別進一步解釋包括生理性別、性別特質及性傾向。
雖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定義,不同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中性騷擾之定義,並不包括已達性侵害程度者,但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中就有關性侵害之相關申訴、調查及處理規定均與性騷擾同,二者區別實益不是那麼的大。
不過這裏可以特別注意的是,性別平等教育法於100年6月修正時,增訂了性霸凌的定義及處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規定,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因此原性騷擾定義中之該部分即自性騷擾定義中切出,另稱之為性霸凌。性霸凌之申訴、調查及處理規定亦與性騷擾或性侵害同。換言之,這裏的性霸凌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中亦可包含於性騷擾的定義範圍之內,本即可依性騷擾的規定來處理。
(三)性騷擾防治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主要是以性別平等之觀點為出發點,將發生在這類場域內之性騷擾事件視為是性別歧視的一種類型,並課予雇主或學校一定義務做性騷擾事件之事前預或事後處理。但因其適用範圍有限,尤其是公共場合之性騷擾,更涉及到大眾人身安全之問題,因不涉及工作權或受教權保障之問題,並無法加以規範,顯有規範不足之處 。其後透過婦女團體努力的推動,於2005年2月5日公布「性騷擾防治法」,並於公布後1年施行。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一款之性騷擾樣態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第二款之性騷擾樣態則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所謂交換利益性騷擾,係指對他人要求性利益以交換其工作、教育訓練或服務等有關利益而言;所謂敵意環境性騷擾,係指對他人為違背意願之性利益要求或其他言詞或肢體行為致干擾其工作、教育、訓練或服務之進行或製造一個使其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環境而言;敵意環境性騷擾與交換利益性騷擾之區別在於,行為者之性利益要求是否用以交換被騷擾者之工作、教育、訓練、服務等有關權益 。
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不包括性侵害,如已達性侵害之程度即依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其他特別刑法等相關規定,進入刑事偵辦程序處理。但必須注意的是,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的規定,也只限僱主的調查責任交由刑事程序處理,至於其他僱主的事前預防及事後善後責任俱皆仍在,僱主還是有應盡之責任。
二性騷擾是性別歧視
性騷擾是否是一種性別歧視在美國也曾引起很大的辯論。
但在台灣,由於我國立法之初,乃是鑑於性騷擾被害者大都為女性,而且台灣有關性的文化的建構,男性向來被認為是積極得利的一方,而女性被認為是被動臣服的一方,因此男性常藉性騷擾之手段來顯示其優越地位,以行其歧視女性之實,因此性騷擾本質上即被認為源自性別歧視,而獲得婦女團體之關切。
另一方面,立法時性騷擾之定義如前所述,包括性的騷擾及性別的騷擾。而所謂性別的騷擾(或含性霸凌)不論是對生理性別、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的歧視皆包括在內,因此性騷擾也包括性別歧視。
結論是性騷擾是一種性別歧視,性別歧視也是一種性騷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