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Aug
2015

外籍配偶在台生活權益

外籍配偶在台生活權益

                                                       王如玄104.8

外配在台生活權益可以分以下九個面向加以關懷:
一、關於入境、居留
二、關於身份證之取得
三、關於工作權
四、關於社會保險
五、關於家庭暴力特殊處遇
六、離婚
七、子女監護權取得
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九、繼承

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入境、居留
(一)離婚、喪偶及其他情事對居留之影響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原則上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
例外不廢止之情形為:
1.因依親對象死亡。
2.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3.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4.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5.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6.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二)其他較常見影響居留之情事
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33條)。
(三)感染AIDS(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8條、20條):現已廢除

二、有關取得身份證
(一)程序
一般而言以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身份歸化,適用國籍法第4條特殊歸化,亦即除須具備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即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
(二)待解決之問題:
在準歸化期間(已放棄母國國籍),申請歸化又被內政部駁回,於恢復其本國籍有困難時,將成為無國籍者,於台灣身份問題成為困擾,有待修法解決。
(三)爭議:
國籍法第3條第3款「品性端正、無犯罪紀錄」要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裁量空間常引發爭議。

三、有關工作權
外籍配偶取得居留證,即得工作,無庸申請工作證。
雖然新移民婦女配偶求職遭遇重重困難,例如雇主常以她們沒有身份證為由,不給加入勞健保,有時也沒有加班費,但實際上新移民婦女配偶仍有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僱主如有違反,勞工可依法提出申訴。

四、相關社會保險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本國人之港、澳、大陸地區或外籍配偶,如持有居留證明文件在台居留滿四個月者,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故新移民婦女配偶取得居留證滿四個月者,即得加保健保。
另於法令許可得於台灣地區工作者,得檢附居留證等相關文件得加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並應提撥勞退。
但除非已經設有戶籍拿到身分證,否則原則上不能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五、家庭暴力
新移民配偶家庭發生家庭暴力偏高,因新移民配偶來到陌生環境,舉目無親,缺乏經濟能力,及未取得身份證而選擇一再忍耐。
新移民婦女遭受家庭暴力,其處理程序,原則上與一般國人相同,比較特殊者在於內政部曾頒訂「內政部處理大陸或外國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要求警政人員、移民署人員遵守,摘要如下:
1發現或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時,警察機關、移民署及其所屬人員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並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2若語言無法溝通時,應尋求通譯人員協助。製作相關書面紀錄,並應記載協助之通譯人員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
3告知被害人應於在臺灣地區居(停)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具護照、外僑居留證、戶籍謄本及保護令(或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家暴中心函擇一),親自或委託他人向移民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申請延期(無須其配偶陪同),避免因逾期居(停)留受驅逐出國處分。受理申請時發現其檢附證件不齊全時,應請其儘速補正;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
4發現或處理外國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時,被害人若表明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無法取回,得依被害人之請求聯繫住(居)所地警察分駐(派出)所派員陪同被害人取回,如相對人妨礙、規避或拒絕交還,警察分駐(派出)所應協助出具報案證明,被害人得檢附居留申請書、保護令(或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家暴中心函擇一)等相關資料向移民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註銷無法取回之證件,及申請補發新證件。
5處理外國籍配偶行方不明案件時,其方式如下:
 ①應請報案人至移民署各直轄市、縣(市)專勤隊辦理。
 ②受暴之外國籍配偶提具遭受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保護令、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或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家暴中心函擇一)申請撤銷行方不明時,經專勤隊人員查明後撤銷註記,並得將撤銷事由事後通知報案人,避免家暴案件相對人以協尋人口名義尋找、騷擾被害人,並確實保密被害人之現址。
 ③受理行方不明協(撤)尋時,專勤隊人員應將詳實內容記錄於居留檔,並加以查證其是否為遭受家庭暴力被害人,以避免影響大陸或外國籍配偶申請居留證或延長居留之權益。
6移民署人員如遇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時,應立即聯繫警察機關協同處理;被害人請求協助聲請保護令,或評估其狀況應代為聲請保護令時,應即聯繫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
7發現或處理外國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時,經現況評估或被害人表明需要接受庇護、安置時,應即聯繫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8本注意事項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香港澳門居民及無國籍者,準用之。

 
六、離婚
外籍配偶則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離婚的要件及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離婚後,外籍配偶回原生國辦理該國離婚登記時,各國規定要求之文件雖不盡相同,通常均應備妥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以及已在國內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暨其外文譯本,經認證後,回國辦理離婚登記較無問題。
   
七、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對子女權利義行使負擔之人)
離婚後之新移民婦女配偶,於未取得身份證之前,除非係因家庭暴力而判決離婚且在台有子女,或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否則通常無法繼續居留台灣。
而外配要取得子女監護權,仍然必須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判斷標準。因此有獨立經濟能力、子女意願等皆是重要指標。而且為了保護台灣人民對子女探視權,通常也不會讓外配可以帶著子女回國,以免有去無回。
但是反過來,如果監護權歸台灣配偶,此時雖然新移民婦女配偶於法律上固然對未成年子女尚有對探視權,理論上新移民婦女配偶回國後仍可以探親、觀光等名義申請進入台灣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實際上一旦回國後,其經濟能力多不允許支應來台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且完成行政程序上申請入境之手續,對新移民婦女配偶也是一件不容易事,且若費盡辛苦終於住進台灣,但有監護權之一方親屬消極不配合,甚至刻意藏匿該未成年子女,對新移民婦女配偶而言均是實務上會遭遇之困難。
雖然國際公約曾試圖處理此一議題,但皆為理論,而無法解決現實問題。
 
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規定,夫妻雙方有書面合意適用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依其合意。無合意或合意無效,依夫妻共同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夫妻之不動產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前二規定。如果準據法是中華民國法律的話,外籍配偶可依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主張之。

九、繼承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故外籍配偶之台灣配偶死亡時,該外籍配偶依台灣民法繼承編規定得為繼承人。
又外籍配偶得否繼承不動產部分之問題,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故必須外籍配偶本國與台灣有互惠規定之國家,該外籍配偶始得繼承不動產。再者,依土地法第17條規定,外國人不得取得林、漁等特殊地目之土地,倘因繼承而取得,亦應於繼承後3年內出售予台灣國民,否則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而若外籍配偶本人死亡,依上開法律,繼承係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但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故中華民國國民為繼承人者,得就該外籍配偶在中華民國境內遺產繼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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