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

Oct
2017

無形財,照過來!

 

無形財,照過來!

                      —談身邊常見之智慧財產權

                              許淑華律師95-02-06

 

壹、案例事實

(一)  小蓉自去年中秋之後失業在家,眼看年關將近,住家附近市場十分熱絡,想起老同事阿發家在宜蘭,曾帶他參觀金桔果干製造           廠,於是訂貨,並且請工廠老板提供令人垂涎之金桔照片,小蓉找人翻印成精美的標貼,自行分裝果干於透明密實袋內,再貼           上標貼在市場攤販銷售,不料才賣了數日,這天中午分局警員來到攤前,以現行犯為由,將小蓉帶回警局訊問。

(二)  子棋在大二暑假一次車禍後,右腳下半截肢,從此行動不便,大學畢業後做了幾份工作皆不如意,這陣子他常失眠,乾脆通宵           打電動,不料發現網站上有人販賣便宜之遊戲光碟,與市價動輒一、二千元之正片差距一、二十倍以上,心忖「哇!我若自備           燒烤機,也如法炮製,一片賣一百,說不定比上班的收入更好…...」,單純的子棋立即採取行動,兩個月後某天早上,他還睡             眼惺忪在床,幾個員警卻持搜索票來到他家中搜索,查扣了子棋正預備寄出的包裹、所有電腦設備及尚未使用之光碟裸片等。

 

貳、法律解析

一、21世紀科技日益發達,「智慧財產」成了先進國家最大比重之資產(相對於未開發國家,後者仍以土地、礦藏等為主要資                    產),如可口可樂之「品牌價值」高達六、七百億美元,誇張點說:一個牌子富可敵國(許多未開發國家)。這絕不是一百年            前的人類所能想像的。「智慧財產」昌盛以後,「權利」隨之而來—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甚至營業秘密都是(讀者倘對           上述智慧財產權有興趣,可進一步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上述兩個案例均涉及著作權、商標權—著作權是創作(不論是文字、雕塑、攝影或電腦程式等,詳見著作權法第五條內容)一旦完成,不待申請登記就享有權利(猶如人一出生,即便尚未辦戶口登記,法律已承認其人格之存在),其權利保護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限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而商標權則必須向政府主管機關(吾國即智慧財產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建制,前身為中央標準局)申請,經審查核准後才頒發「商標註冊證」,商標權享有十年保護期限,屆滿時仍可再申請延展,因此只要商標權人不間斷地使用其商標,二十年、三十年甚至成為百年商標都有可能。

二、案例一小蓉隨意向果干工廠老板要得來歷不明之照片(為攝影著作),又仿效別家金桔果干在包裝下方印有註冊第*****號商標,不但觸犯了著作權法(未經同意而複製他人之攝影著作),而且抄襲使用別人的商標,同時又違法商標法。前罪是告訴乃論,告訴人可以撤回;但後者基於商標旨在”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權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目的,為公訴罪,告訴人不能撤回之。小蓉經律師指點後,恍然大悟,於是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對方三十萬元,對方撤回著作權侵害部分之告訴,法院以她年輕無知,違反商標法部分判以數個月徒刑,宣告緩刑而結案。

三、著作權可區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前者內容包括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及同一性保持權;後者則涵括重製、公開展示、出租、公開口述、公開傳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改作、及編輯等權利。前者永久依附在創作人身上,而後者則可以轉讓給他人,也可以繼承(譬如作家三毛已過世,但其著作權在其死後五十年內仍受保護,在此期間內,其繼承人可與出版社訂約出版而取得財產交易對價),換言之,著作財產權是可以在經濟市場上交易而獲利之權利,不限於原創作人享有而已!

案例二子棋輕忽遊戲光碟乃軟體程式研發公司投入大量金錢,嘔心瀝血之創作,乃他人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隨意複製之。尤其大量複製而進一步販賣之行為,為盜用他人智慧結晶換取金錢,較之偷竊行為更有過之,畢竟偷竊只是讓物主損失一定額之利益,但複製後賤售仿冒品卻會干擾正品之市場競爭力,降低人們購買正品之意願,不僅對原權利人造成不可預測之損害,且將打擊著作人之創作意願,一旦乏人創作,整體社會將無法享受新穎、便利之智慧財產,這就是何以智慧財產權邇來愈受國際社會重視,甚至世界貿易組織(WTO)也要規定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最低門檻的原因所在。前述子棋擅自複製他人之著作(遊戲光碟)銷售,已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違法行為,依法可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如果子棋內(指遊戲程式)、外(光碟封面包裝)都依樣畫葫蘆地抄襲、複製,譬如影印遊戲光碟封面夾附於透明塑膠保護盒內,則可能亦同時觸犯商標法,因為產品包裝紙通常印有發行公司之名稱及商標(如X-BOX、SONY、任天堂等)。

四、上述二例之主角,除了刑事處罰外,對權利人還有損害賠償之責任,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商標權人可擇一請求其所受損害或仿冒人所得利益,倘前述二者難以證明時,尚可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定為賠償金額(但所查獲商品逾一千五百件時,則以其總價定賠償額),故其懲罰不可謂不輕!至於盜印翻拷他人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被害人可擇一請求其所受損害或仿冒人所得利益,倘前述二者難以證明時,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由上述重罰之規定觀之,欲藉由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或盜印翻拷他人著作物而賺得利潤之人,皆難免賺少賠重之厄運,豈能輕易而為之?尤其上述二例之主角均非    經濟上之強者,為圖一時賺錢之快,不但留下前科,還要破財與權利人和解,誠然得不償失!在此亦籲請讀者要多留意身邊觸目可及之商標(譬如2月6日蘋果日報報導,LV商標權人並未製造垃圾桶,但市面上竟然出現以LV為商標之垃圾桶),以免花了錢卻是增長剽竊者之荷包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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