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Jun
2021

妻子張貼侵害配偶權勝訴判決於小三家樓下布告欄,有事嗎?

 

 

妻子張貼侵害配偶權勝訴判決於小三家樓下布告欄,有事嗎?

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王如玄律師、林以斯律師

 

妻子因丈夫外遇,憤而對丈夫及外遇對象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妻子為懲罰小三,於是將前開判決張貼於小三家樓下布告欄,欲令小三親友得以認清小三真面目,並對其造成壓力,不再與其丈夫藕斷絲連。

請問妻子張貼判決於布告欄之行為是法律所容許的嗎?妻子張貼行為可能涉及以下三個法律問題,析述如下:

 

  • 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1. 按本條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之行為。另有學者認為侮辱係指「不能證明為真」的抽象謾罵、價值判斷,不涉及具體事實,以此行為手段和誹謗罪相區別。
  2. 查本件妻子所張貼者乃「判決內容」,亦即以「法院就具體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作為散佈之內容,與抽象謾罵、價值判斷尚屬有間而不該當侮辱行為,故本件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 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1. 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構成加重誹謗罪。另按同條第3款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 查本件妻子以張貼法院判決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小三名譽之事,並有散佈小三妨礙他人家庭之事於其鄰里間之意圖;又其所張貼之內容為法院就事實及法律之認定,雖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小三侵害他人配偶權,惟小三有無侵害他人配偶權僅為小三私領域事項,且兼酌小三並非從事公共事務者,亦非屬公眾人物,則其是否侵害他人配偶權,即與一般社會大眾之利益無干,是妻子就小三侵害其配偶權之指摘,顯僅涉小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3. 綜上所述,本件有成立加重誹謗罪之可能。

  • 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
  1. 民事判決內容屬於「一般個資料」:

  1. 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 本件妻子所散佈之內容為小三侵害配權之「民事」判決,其內容包含了小三的姓名及地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

  1. 妻子公布該民事判決之行為可能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

  1. 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另按個資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個人資料之利用,須於蒐集此資料的「目的」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須符合比例性原則,惟於涉及公共利益之情形,則不受上開規範之限制。
  2. 本件民事判決書上的個人資料,是為了向法院聲請民事執行或行使訴訟上權利使用,惟妻子未隱蔽判決上所載相關人士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即公告於小三家樓下公佈欄,使其鄰里知悉判決內容,逾越此份資料可以使用的目的;又小三有無侵害他人配偶權僅為小三私領域事項,兼酌小三並非從事公共事務者,亦非屬公眾人物,則其是否侵害他人配偶權,即與一般社會大眾之利益無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 綜上所述,妻子如基於損害小三之名譽之意圖,利用小三之個人資料,非為行使訴訟上權利使用,亦非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其行為可能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

綜上,妻子如基於損害小三名譽之意圖,張貼小三侵害配偶權之民事判決於小三家樓下布告欄之行為,恐會違反個資法第20條及第41條之規定,並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不得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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