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Jun
2021

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聲請

 

 

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聲請

 

                           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王如玄律師2021.6

 

※當律師在現行法律架構下窮盡一切可行手段,卻無法為當事人伸張權益時,仍然不能輕易放棄應有的公平正義,因此我們曾代理當事人聲請了好幾個大法官解釋。

以下分享二個聲請成功的案例:釋字第552號及452號,讓大家面對生活法律問題時,可以更知道自己的權益。

 

一、享齊人之福?一夫一妻,要貫徹到什麼程度?-釋字552號解析

 

案例故事:

這有兩個故事。

一、第一則是發生在82年的真實案例。

(一)呂蔡女士(聲請釋憲當事人)與呂先生於63年結婚,但在72年間,呂先生另結新歡,為達其離婚之目的,先謊稱其父已同意兩造離婚並願為見證人,而代簽其父姓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呂蔡女士迫於無奈亦簽名於該協議書,嗣再由另一不知原告有無離婚真意之訴外人以證人身分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二名證人均未能確認聲請人有離婚之意,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自難認該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既不生效力,其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二)呂先生與胡女士於80年所締結之後婚姻亦合法存在:呂蔡女士與呂先生於72年為不合法定要件之協議離婚後,呂先生與胡女士即一直同居生活,迄79年間,呂蔡女士無意中發現協議離婚有不符法律規定情事,惟因不諳法令,卻以自己為犯罪者之身分自首,後雖獲不起訴處分,然此舉已使呂、胡二人於80年3月辦理結婚登記。呂蔡女士於82年11月間,提起上開協議離婚無效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歷經三審定讞,聲請人終獲勝訴判決,惟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呂蔡女士雖回復為呂林清之配偶,然呂、胡之婚姻關係卻仍存在,以致於呂先生現有二名配偶,形成一夫二妻之奇異怪象。呂蔡女士不得不以呂、胡二人重婚為由,提起確認呂、胡間重婚無效、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但經三審定讞仍認呂、胡間之婚姻關係亦然有效,形成一夫二妻。

 

二、第二則是發生在86年的真實案例。

(一)鄧女士(聲請釋憲當事人)與吳先生於58年結婚,吳先生婚後屢以暴力相向。83年7月吳先生強迫鄧女士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赫然發現已有兩位證人簽章於離婚協議書上,本欲質疑,惟當時吳態度強硬蠻橫,其於心生畏懼下,不得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

(二)吳先生與梅女士於86年間所締結之後婚姻亦合法存在:鄧女士與吳先生於83年為不合法之協議離婚後,吳於86年4月間與越南籍女子梅女士結婚。嗣無意中發現離婚協議有未符法律規定情事,遂於86年11月間,以上開協議離婚無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歷經三審定讞,聲請人終獲勝訴判決,並向戶政機關註銷與吳先生之離婚登記,並回復為吳之配偶,然吳、梅之婚姻關係卻仍存在,以致於吳武彥現有二名配偶,形成一夫二妻之奇異怪象。復加以吳先生又拒絕與鄧女士同居,鄧女士不得不提起確認吳、梅間婚姻無效暨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訟。

 

覺得合理嗎?

這兩個案例都是兩次婚姻皆有效情況。第一次婚姻因協議離婚未符法律規定要件,原婚姻關係依然存在,可回復原有配偶身分,但第二次婚姻關係訴訟中,法官依當時法律擴張解釋下認亦可有效存在,造成一夫二妻,享齊人之福的現象。聲請釋憲目的就是希望貫徹一夫一妻制度,實踐婚姻平權。 

釋憲結果

解釋字號:釋字第552號(91年12月13日) 

解釋文:

釋字第362號雖解釋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或協議離婚)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988條第2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後續影響:

一夫一妻制度的貫徹,是婚姻平權的重要支柱。釋字552號解釋,讓一夫一妻例外情形得以再減縮,尤其是讓想享齊人之福的先生,不再可以得逞,貫徹一夫一妻制度。

依照大法官解釋,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新修正之以下二個條文:

一、第988條第3款: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二、第988條之1: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二、嫁雞隨雞、嫁狗隨狗?-釋字452號解析

案例故事:

這是發生在84年的真實案例。蘇先生與妻子陳女士(聲請釋憲當事人)婚後住在娘家,但蘇先生認為蒙受委屈,嗣另購預售屋為新居。惟蘇先生依然不滿,隨後並離家出走,毫無音訊。陳女士身兼數職養家,清償房貸,照顧家庭孩子。84年預售屋完工交屋,母子搬進新居,新居環境對陳女士上班、孩子就學均感熟悉且就近方便。沒想到離家多年的蘇先生出現提出履行同居之訴,要求陳女士返回地處偏遠、交通不便的婆家與其同居,最後法院以當時民法1002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判決蘇先生勝訴。嗣蘇先生又以陳女士未回夫家履行同居義務,再告陳女士惡意遺棄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覺得合理嗎:

事實是蘇先生惡意遺棄母子三人長達兩年於先,今竟突然出現主張行使「夫之婚姻住所指定權」,無視妻子之生活現況及秩序,復挾履行同居判決作為主張陳女士惡意遺棄之證明,請求裁判離婚。由以上蘇先生恣意指定及變更住所要求妻無條件前往同居之情形,足見當時民法第1002條「從夫居」規定,為一無視女性自主權之惡法。  

釋憲結果

解釋字號:釋字第452號(87年04月10日)

解釋爭點:傳統上所謂嫁雞隨雞、嫁狗隨狗的觀念,反應在我國民法關於夫妻住所的規定上。依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即是以夫單方意思決定夫妻住所,此一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民法親屬編夫妻住所規定,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後續影響:促成了民法親屬編的修正。因為大法官會議宣告原來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規定違憲,促成了民國87年06月17日修正民法第 1002 條,重新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從此之後,所謂的嫁雞隨雞、嫁狗隨狗觀念也隨之慢慢改變了,對婦女朋友而言,是一個重要的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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