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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2013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之效力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之效力

王如玄律師

89.04.14

 

一、前言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明訂,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藉貫、性別、面貌、五官、殘障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此乃保障就業平等之法律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可處雇主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為落實該條規定之執行,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特別明訂,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認定就業歧視,得邀請相關政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則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認定在法律上究有何地位,即值得探究。

 

二、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地位

 

   其組成依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點規定: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本府就左列人員聘(派)兼之

台北市總工會代表一人。

台北市工業會代表一人。

台北市商業會代表一人。

台北市婦女團體代表三人。

大學教授、法律專家各二人。

本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本府勞工局代表一人。 

其他社會人士代表。 

 

而其主要任務,依同要點第三點規定為:

有關就業歧視行為之認定或消除歧視之建議事項。 

關於設置本市求職人或受僱於本市各公司、廠、行號等事業單位員工遭受就業歧視申訴案件之協商、調解事項。

關於公平就業政策之研究及建議事項。

協助轄內各事業單位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訂定公平就業政策。

提供轄內各機構團體或民眾有關就業歧視之諮商服務。

蒐集有關就歧視問題之資料,喚起社會大眾重視,並提供相關單位參考。

 

至其受理案件之流程,依同要點第四點規定:本會受理就業歧視申訴案件,應於收受相關佐證資料後,於二十日內交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進行調查,並完成認定之評議程序。如認定有歧視時,得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於二十日內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商或調解以資糾正,如無法以協商或調解方式消除就業歧視,由該會移送台灣市政府勞工局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理。

可見,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受理申訴後,對就業歧視之認定,雖有經勞、資、官、學各界代表及專家評議,亦僅有移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理之權限。雖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都有尊重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意見,惟法規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並不當然受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決議之拘束,仍可能可以自行認定事實或決定為何種處分。亦即,就業歧視委員會之位階可能僅是一個諮詢機構或內部參與機構,無法獨立行使職權。

 

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決議與法院判決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集結勞、資、官、學各界代表及專家所為之事實認定,縱經勞工局採納而為一行政處分,針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之當事人仍然可以透過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予以救濟。

  縱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其效力在理論上仍無拘束民、刑事法院判決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無拘束民事法院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故實務上向來認為: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刑事判決之效力。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刑事法院判決之效力。

雖然在實務運作上,或由於顧及效率,或由於先入為主,法院彼此間會互相尊重對方之判決,但也不必然完全如此,尤其是在對方判決認定事實過程中,因一方當事人未參與或不諳法律,未及時提出主張,致有程序上之明顯不當時,例如,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等,亦有可能使法院為與另一法院完全不同之事實認定。縱使是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其應以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但如該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則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十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等判例參照)。反過來說,已確定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認定,縱其後普通民、刑事法院有不同之認定,當然亦不得以之推翻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之效力。

 

四、如何強化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之效力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認定,在制度上及理論上並無法拘束普通民、刑事法院,似乎也無法要求普通民、刑事法院必然受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之事實之拘束,如要強化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之效力,可能有的做法是:

 

1.法律明定必須以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認定為基礎而為判決。

 

2.建立專家參審或專家證言制度,以就業歧視評議委員為專家,或其認定為專家證言,並有一定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

 

3.明定就業歧視案件之舉證責任轉換。在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是否構成就業歧視時,在證據要求上,或由於學者專家個人對該議題之關注,是有可能採取比普通法院法官寬鬆之尺度,類此事實之認定,就比較不容易獲得普通法院法官之採納。如能明定就業歧視案件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普通法官法官就比較能站在與就業歧視評議委員同一基準上來看待證據之要求及為事實之認定,二者比較不會有歧異產生,法院也比較會尊重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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