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Aug
2015

大陸配偶在台生活權益

大陸配偶在台生活權益

                                                    王如玄104.8

大陸配偶在台生活權益可以分以下十個面向加以關懷:
一、關於入境、居留
二、離婚、喪偶及其他情事對居留之影響
三、關於身份證之取得
四、關於工作權
五、關於社會保險
六、關於家庭暴力特殊處遇
七、離婚
八、子女監護權取得
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十、繼承

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入境、居留
相較於外籍配偶並無保證人的規定。而大陸配偶入境台灣,需要保證人且必須依照保證順序。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6條第1及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依下列順序尋覓一人為保證人:
由本人申請或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
1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
2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
3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其每年保證不得超過五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變更保證人順序、
改覓其他機關(構)、人員擔任保證:
1無前項規定之保證人。
2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或不宜由前項人員或法人擔任保證人。
按此一保證人之要求只限入境及團聚有之,其餘部分則無此一要求。因大陸配偶一入境即可辦理居留,所以此一保證人要求之規定,對大陸配偶而言,已非其留在台灣之障礙。

二、離婚、喪偶及其他情事對居留之影響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26、33條之規定,原則上居留原因喪失時,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例外不撤銷廢止之情形為:
1.依親對象死亡。
2.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3.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4.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至於其他較常見影響居留之情事如下:
1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27、34條)。
2感染AIDS(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8條、20條):現已廢除
3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妨害善良風俗」,亦會影響新移民婦女之居留。
依目前之法令觀之,大陸配偶遭受家庭暴力,若因不懂得搜證即離家,不久被夫家訴請判決離婚,且因爭取監護權失利,似乎只有離台一途;又婚姻遭受家暴而離婚,但在沒有小孩之情形下,亦似乎仍然不得繼續居留。 

三、關於身份證之取得
依98年新修正之兩岸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大陸配偶取得身份證,由八年縮短為六年。

四、關於工作權
大陸配偶部分,依98年8月14日修正之兩岸條例第17-1條,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不用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勞委會亦自98年8月14日起廢止「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然而大陸配偶求職仍遭遇重重困難,例如雇主常以她們沒有身份證為由,不給加入勞健保,有時也沒有加班費。法律上大陸配偶仍有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之機會,亦不因其未取得身分證之故,當然排除適用基本薪資、勞、健保、就業保險、請領失業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保障。僱主如有違反,大陸配偶均得依法主張權益。

五、關於社會保險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本國人之港、澳、大陸地區或外籍配偶,如持有居留證明文件在台居留滿四個月者,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故大陸配偶取得居留證滿四個月者,即得加保健保。另於法令許可得於台灣地區工作者,得檢附居留證等相關文件得加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並應提撥勞退。但除非已經設有戶籍拿到身分證,否則原則上不能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六、關於家庭暴力特殊處遇
大陸配偶遭受家庭暴力,其處理程序,原則上與一般國人相同,比較特殊者在於內政部曾頒訂「內政部處理大陸或外國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要求警政人員、移民署人員遵守,摘要如下:
*發現或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時,警察機關、移民署及其所屬人員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並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發現或處理大陸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告知大陸配偶如須辦理居(停)留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證)、戶籍謄本及保護令(或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家暴中心函擇一),親自或委託他人向移民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申請延期(無須配偶陪同),避免因逾期居、停留而遭限期離境或強制出境。
*發現或處理大陸或外國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時,被害人若表明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無法取回,得依被害人之請求聯繫住(居)所地警察分駐(派出)所派員陪同被害人取回,如相對人妨礙、規避或拒絕交還,警察分駐(派出)所應協助出具報案證明,被害人得檢附居留申請書、保護令(或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家暴中心函擇一)等相關資料向移民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註銷無法取回之證件,及申請補發新證件。
*處理大陸或外國籍配偶行方不明案件時,其方式如下:
 1應請報案人至移民署各直轄市、縣(市)專勤隊辦理。
 2受暴之大陸或外國籍配偶提具遭受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保護令、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或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家暴中心函擇一)申請撤銷行方不明時,經專勤隊人員查明後撤銷註記,並得將撤銷事由事後通知報案人,避免家暴案件相對人以協尋人口名義尋找、騷擾被害人,並確實保密被害人之現址。
 3受理行方不明協(撤)尋時,專勤隊人員應將詳實內容記錄於居留檔,並加以查證其是否為遭受家庭暴力被害人,以避免影響大陸或外國籍配偶申請居留證或延長居留之權益。
*移民署人員如遇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時,應立即聯繫警察機關協同處理;被害人請求協助聲請保護令,或評估其狀況應代為聲請保護令時,應即聯繫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
*發現或處理大陸或外國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時,經現況評估或被害人表明需要接受庇護、安置時,應即聯繫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本注意事項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香港澳門居民及無國籍者,準用之。
 
七、離婚
大陸配偶部分,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52條,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離婚效力依同法53條規定,依台灣地區的法律。
   
八、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離婚後之大陸配偶,於未取得身份證之前,除非係因家庭暴力而判決離婚,或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否則通常無法繼續居留台灣。此時雖然大陸配偶於法律上固然對未成年子女尚有對探視權,理論上新移民婦女配偶回國後仍可以探親、觀光等名義申請進入台灣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實際上一旦回國後,其經濟能力多不允許支應來台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且完成行政程序上申請入境之手續,對大陸配偶也是一件不容易事,且若費盡辛苦終於住進台灣,但有監護權之一方親屬消極不配合,甚至刻意藏匿該未成年子女,大陸配偶又該怎麼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之規定:「簽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任何一方或雙方分離時的兒童權利,使其能定期與父母直接接觸並保持私人關係」,此一規定如何落實,有待進一步研議。
 
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依兩岸關係條例第54條:「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故雙方於台灣地區之財產,係適用台灣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

十、繼承
大陸配偶之台灣配偶死亡時,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配偶對先生的遺產不是當然有繼承權,必須在繼承開始後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法院聲明要繼承,才能繼承。又依98年新修正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大陸配偶:(1)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規定。(2)已獲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可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仍不得繼承(3)大陸配偶所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即繼承後三年內出售予台灣國民,否則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大陸配偶本人死亡時,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亦即大陸配偶在台有遺產者,得適用台灣地區規定由台灣地區之繼承人繼承。
至於在大陸之遺產,依大陸繼承法之規定,配偶亦有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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