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Aug
2019

法律修訂對婚內性別平權之實踐與突破--從民法親屬編的修正談起

 

壹、前言

一、議題重要性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36年12月25日施行)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所謂男女平等指:凡屬人民,在經濟、社會、教育上均依法立於同等之地位,而無性別上之差異者稱之。其內涵包括人民在私權上與公權上的平等兩種。前者包括經濟上、繼承上、婚姻及職業上的平等;而後者則含政治平等及教育上的平等。除了男女平等原則之外,憲法第153條第2項特別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而憲法第156條也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更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如此多之憲法條文均在規範性別平權,看起來法律似乎已能保障性別平等及女性權益。但是,憲法所規定之基本權利,必須透過低位階的法律規定才能適用於私法關係,因此法律對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若仍不足,即無法貫徹實踐性別平等及保護女性權益之功能。

而事實上,我國若干法律規定確實有違憲問題存在,對女性權益之保障亦有未足之處。雖然台灣婦女運動自解嚴以來,即順利蓬勃發展,十幾年來致力於法律規定的修正及建構──包括廢除具歧視性的法律、中性立法方式、制定反歧視法等,也頗有斬獲,但尚有一大段距離仍待努力。

推動修法過程中,首先認為經濟獨立是女性爭取平等的第一步,所以整個修法運動中所推出的第一部法律是性別工作平等法,但在父權社會及經濟掛帥之不平等權利結構中,因為雙重弱勢關係,一直未能順利立法,直到民國90年才順利完成法律制定工作。反而有關民法親屬編中對對女性不公平的待遇[1],例如離婚後的婦女爭取不到子女的監護權、婚姻暴力受害婦女的處境、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對婦女權益之戕害,更令人感同身受、引起更大迴響而順利推展修法。其後更延續此一修法態勢專法訂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法律。

二、民法親屬編有關婚內平權之修法

我國民法親屬編制定於民國19年,並於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因受世界潮流之影響,當時已承認個人主義及婚姻自由。惟傳統「男尊女卑」、「父、夫權獨大」、「法不入家門」的思想仍牢不可破,因此未能兼顧男女平等及子女利益保護。迄民國74年6月3日第一次修正時,受限於黨政協調及傳統觀念,仍然未對於男女平等及子女利益保護給予應有之重視,以致關於夫妻冠姓、夫妻住所、子女姓氏、離婚後子女監護權之歸屬、父母對子女親權行使意見不一致時之處理、夫妻財產、女子待婚期間、婚生子女之推定與否認、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等等規定,均仍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男女平等原則。這種情況使得婦女在婚姻中完全失去基本人權,面對婚姻危機往往落得一無所有的下場,並犧牲了子女利益。

直至民國83年9月23透過婦女及兒童保護團體長期以來之努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365號解釋認為:「民法第1089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7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5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因該解釋中二年之落日條款,使得法務部正視民間婦女團體之聲音,提出民法親屬編三階段修法主張:第一階段即針對大法官會議解釋中之民法第1089條父權獨大條款,附帶也將其他父母對子女權利行使條文,即父母離婚後、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及父母結婚無效或經撤銷後子女監護權歸屬條文--民法第1051、1055、999-1條等一併修正或增訂;第二階段乃針對民法親屬編男女平權、分居、離婚原因制定相關條文;至於夫妻財產制及其他總修正則列為第三階段。

(一)第一階段修法(85.9.27)

第一階段修法有關父母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俗稱監護權)應父母平權且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判斷標準部分,包括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無婚姻關係存在之情形皆然,已於民國85年9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2]。以往父母離婚時,母無法在立足點平等之情形下爭取子女監護權之情形已獲得改善。同時,離婚母探視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權利也得到保障。

 (二)第二階段修法(87.6.19)

第二階段男女平權相關條文中:1.統一旁系血親禁婚親範圍,不分「堂」、「表」;並限縮為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份相同者,不在此限(第983條)[3];2.刪除相姦者禁止結婚之規定(第986、993條);3.刪除女子再婚禁止期間之規定(第987、994條);4.夫妻之冠姓改為以不冠姓為原則(第1000條)[4];5.夫妻之住所改為由夫妻雙方協議,協議不成則得聲請法院定之(第1002條)[5]等條文,也隨民國87年4月10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6]出來,認為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違憲,而先修正三讀通過,並於87年6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至於原本預定於第二階段研修之分居及離婚原因相關條文修正部分,因鑑於夫妻財產制更為重要迫切,故暫先按下,先進入第三階段修正夫妻財產制。

 (三)第三階段修法(91.6.28)

按我國夫妻財產制原規定,夫妻離婚時,妻只能取回其原有財產,且無請求夫妻財產分配權利[7],因此妻離婚時幾乎一無所有。直至民國74年6月5日修法時,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尤其是肯定家庭主婦對家庭之貢獻,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故除修正民法第1017條規定,讓夫妻可以各自保有其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所有權外[8],且增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9]規定。續為貫徹該修正意旨,並確保該權利之實踐,趕搭第一階段修法列車時,透過民國85年7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410號[10]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之增訂[11]使得修法意旨及適用可以產生溯及既往效力,讓修法前已結婚且忍受許多性別不平等處境之婦女亦可同享修正後平權之成果。另於民國91年6月間進一步修正,將法定財產制由聯合財產制改為所得分配制,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其個人之財產,並共同分擔家庭費用之支出,且為保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確實實現,增設撤銷權及追加計算等相關規定[12]

()其他修法

除了以上三階段之修法外,陸陸續續民法親屬編尚有其他重要的修法。其中尤以父母均亡時子女監護權歸屬問題、一夫一妻制度之貫徹及子女姓氏問題,最為各界關切。

1.父母均亡時子女監護權歸屬

民國19年民法親屬編制定時,第1094條原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時,子女監護人之順位,第一順位是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二順位是家長;第三順位是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四順位是伯父或叔父,第五順位則是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在該等順位中完全未見母系姨、舅之順位,不符性別平等之觀念。九二一地震發生時,災區即有類似不公平之案例發生,為符合性別平等之規範,89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第1094條,刪除伯父或叔父該款規定,並規定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介入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13];且為能徹底照顧地震中受害之未成年人,故特強制規定本條之修正溯自民國88年9月21日起生效。

2.一夫一妻制度

雖然一夫一妻制度是普世的基本價值,但我國重婚民事上的法律效果僅為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故民間常見一夫多妻之狀況。為貫徹一夫一妻制,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法時,將重婚效果由得撤銷修正為無效(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惟其後民國83年8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362號解釋卻打破無效原則,衍生例外承認重婚有效之問題,表示第三人因善意信賴前婚姻「判決確定」消滅,而與前婚之一方結婚,後因該判決嗣後變更導致後婚成為重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例外承認後婚亦有效,加上最高法院數個判決擴張釋字第362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將信賴「戶籍登記」所導致之重婚效力,亦比照因信賴確定判決所致之重婚效力,多增一夫二妻之現象。民國91年釋字第552號解釋出來[14],補充了第362號解釋,一方面擴張了信賴保護範圍及於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但另一方面又限縮為重婚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某種程度而言,已較為支持一夫一妻制度,但仍未能完全貫徹,實乃美中不足。其後民國96年修正民法第988條並增訂第988-1條規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重婚仍然有效。但與之同時「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以貫徹一夫一妻制度。此時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財產上及精神上之賠償。  

3.子女姓氏

有關子女姓氏問題,民國19年民法親屬編制定時,民法第1059條原規定「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至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鑑於國人囿於子嗣觀念,每於接連生育女孩後,為期得男,輒無節制,不但有違家庭計劃生育之原則,且影響母體健康,增加家庭負擔;又嫁娶婚之子女限從父姓,而贅夫之子女,則可另外約定,亦有不公,故增訂:在嫁娶婚情形,母無兄弟無法延續娘家香火,得經過父母雙方同意,約定子女從母姓。此次修法還是立基於國人傳宗接代之觀念;且須滿足「母無兄弟」之要件,且條文既謂約定,即須父母雙方協議,但又未規定約定不成應如何處理。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氏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氏不同者,得申請改姓,這種修正方式部分解決子女因為與繼父及母親都不同姓而衍生的麻煩,但也會錯誤傳遞姓氏與親權行使為正相關連絡的錯誤印象(小孩跟我姓我才要養),且仍未能徹底解決性別平等爭議。直至民國96年5月4日又再度修正規定為:「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雖肯定父母雙方得立基於平等立場協議子女姓氏,但仍未解決父母無法達成協議時子女之姓氏問題。在此期間,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戶籍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開始有了抽籤規定。但卻一直到99年4月30日修法才又將戶籍法之規定回歸民法親屬編,修正子女姓氏規定為[15]:「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及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相關規定。實務運作上,曾有父母未經另一方同意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子女姓氏登記即被以偽造文書判刑之案例[16]

三、其他法律有關婚內平權之修正

 ()家庭暴力問題

民國82年底發生的鄧如雯殺夫案引起了社會各界對婚姻暴力議題的重視。隨之民國87年立法通過家庭暴力防治法,引進如下新的制度及精神:一、公權力積極介入家庭暴力事件,例如:法院應依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加重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事件之權責;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及推廣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各級中小學每學年至少應有2小時以上家庭暴力防治課程等等。二、政府結合警政、社政、教育、醫療、司法等單位設立專責單位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及防治中心,以發揮預防及善後功能,提供24小時之電話專線及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加害人之追蹤輔導等。三、引進英美之保護令制度,讓受虐者根據自己個人之需求,選擇適當之保護令,享有免於恐懼之生存空間。

()夫妻間之性暴力[17]

我國原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自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之內容觀察,亦不以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其構成要件要素,申言之,即犯罪客體之婦女並不以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為限,如夫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妻就範,使其不能抗拒而予以姦淫者,則有該當該條強姦罪(現已改為強制性交罪)之解釋餘地。惟我國學者通說仍以否定說為主流,其理由如下:1.就民法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縱或反於妻之自由意思而為性交行為,實非不法姦淫可比;2.夫妻一經結婚,在法理上,足認妻方已有拋棄性交自由之默示。而在司法實務上,似仍採保守之看法。82年鄧如雯殺夫案發生時,其實婦女團體推出的第一個回應法案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因鄧女係因被性侵懷孕之後,在地方人士調解之下才嫁給加害人,以致婚後繼續受暴。在該法草案中即明文增訂夫妻之間可以成立強制性交罪,換言之,結婚不會變成次等公民,同享人身安全之基本保障,其價值判斷認為,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在有正當理由之場合者,妻子本可以拒絕同居,更何況,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命夫妻同居之判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就性的自主決定權方面應更徹底尊重個人之自由意志。所以,夫強迫姦淫妻子應成立強制性交罪。若妻子無正當理由一直拒絕夫之性要求,夫可另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中之「精神虐待」為由訴請裁判離婚。但草案送到立法院之後一直未能順利完成立法,一直到85年彭婉如命案發生之後,立法院始於85年底通過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於88年完成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修正,正式承認夫妻之間可以成立強制性交罪,但維持告訴乃論。   

 ()生活費、子女扶養費、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假扣押擔保金及強制執行問題

在實體法上賦予女性的權利,如果没有相應的程序使其實踐,就没有太大意義。婦女勞參率一直到民國100年才破50%,且婦女勞動參與和年齡呈倒V字型,換言之,婦女因結婚生子離開工作職場後不易回到工作岡位,因此經濟上婦女較為弱勢。按法院於假扣押命供擔保時,幾乎一律要求所請求金額三分之一之擔保金,而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無力提供,故民國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8條規定,於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時,法院應降低所命供擔保金額之門檻,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以免因程序規定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保障妻之請求權[18]

同理,生活費債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強制執行實務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薪資部分,最多也只能扣1/3。101年家事事件法公佈施行時,於第193條也規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國籍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問題

我國民國18年制定之國籍法,對國籍之取得採取「父系血統主義」,一直到89年才改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19]

而就結婚是否影響女性國籍部分,民國18年制定之國籍法第2條原規定,為中華民國人妻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直至89年,為貫徹性別平等,修正國籍法第4條規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者得申請歸化。不但改採性別中立之立法方式,且一律將結婚作為得申請歸化之理由之一,尊重個人意願[20]

涉外婚姻及父母子女法律關係適用之準據法,依民國42年制定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向來以「夫之本國法」或「父之本國法」為主,直至民國99年,為符合性別平等,始修正改採符合性別平等之立法方式,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則以共同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時則由法院依與夫妻婚姻攸關之各項因素中關係最密切地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21]

貳、CEDAW、一般性建議及總結意見與建議

一、CEDAW條文

在CEDAW條文中對婚內平權相關規範,主要在第9條、第15條及第16條。

CEDAW第9條係有關國籍之取得、變更與保留,婦女應與男性有同等權利,不因婚姻而改變或喪失其國籍。

另CEDAW第15條係強調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享有同等的法律上之行為能力,應給予男女相同簽訂契約、管理財產、訴訟行為、人身移動以及自由擇居之權利。

CEDAW第16條規定主要係針對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包括自由締結婚約之權利、生育子女、子女事務、婚姻存續期間及解消婚姻之權利等,均應保證係建立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男女雙方皆具有相同且平等之權利。

二、一般性建議

至於有關婚內平權之一般性建議,主要規範:

()婦女工作權之平等與保障

第十屆會議(1991)第16號一般性建議,針對城鄉家庭企業中的無酬女工保障,認為無酬勞動是剝削婦女的一種形式,建議締約國採取必要措施,保障在家庭企業工作但未獲薪酬、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的婦女享有該等待遇。另第十三屆會議(1994)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24段亦強調,穩定的家庭是建立在每一家庭成員平等、公正和個人滿足的基礎上。配偶雙方必須能夠按照《公約》第11條(a)和(c)項,有權選擇從事適合於自己的能力、資歷和抱負的職業或工作。

()針對婦女暴力行為

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針對婦女的暴力行為,認為傳統態度使婦女處於從屬地位或具有傳統定型的角色任務。該等態度長期助長廣泛存在的一些做法,其中涉及暴力或脅迫,例如家庭暴力和虐待、強迫婚姻、嫁妝謀殺、強酸攻擊、女性割禮等等。這類暴力對婦女身心健康的影響很大,使她們不能平等享有、行使和知曉人權與基本自由。這些形式的暴力置婦女的健康於危險之中,並損及她們平等參與家庭及公共生活的能力。對此,委員會建議,締約國應採取適當而有效的措施,以消除一切基於性別的暴力形式,並應確保關於家庭暴力與虐待、性侵害、性攻擊及其他基於性別暴力的法律,均能充分保護所有婦女並且尊重其人格完整和尊嚴,並應向受害者提供適當保護和支援服務。

()婚姻與家庭中之平等

1.國籍與住所之變更

第十三屆會議(1994)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6段認為,國籍對於充分參加社會生活至為重要。若婦女不具備國民或公民的地位,就沒有選舉或擔任公職的權利,並且可能無從獲得公共福利和選擇居所。成年婦女應能改變國籍,且其國籍不應由於結婚或婚姻關係的解除、丈夫或父親國籍的改變,而遭任意更動。

另於同號一般性建議第9段認為,住所如同國籍,無論婚姻狀況為何,成年婦女都應能根據自己的意願改變。對於婦女與男性立於相同基礎選擇住所的任何限制,就可能限制其在居住國向法庭提告或阻礙其自由進入、離開一國之權利。

2.婚姻成立

首先針對一夫多妻問題,第十三屆會議(1994)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14段認為,一夫多妻婚姻與男女平等的權利相牴觸,導致婦女和其受撫養人在情感、經濟方面的嚴重後果,該等婚姻應予以抑制和禁止。部分締約國的憲法保障平等權利,卻根據屬人法或習慣法而允許一夫多妻的婚姻,此違反了婦女的憲法權利,亦違背《公約》第5條(a)項的規定。

另針對童婚問題,同次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36段,委員會認為男女結婚的最低年齡皆應為18歲。男女結婚時承擔重要的責任,因此不應准許其達到成年和取得充分行為能力之前結婚。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的觀點,未成年人,尤指少女結婚生育,對其健康會造成不利影響,同時妨礙其學業,導致其經濟自立也受到侷限。

又針對部分國家規定男女不同的最低結婚年齡,其不正確地假定婦女的心智發展速度與男性不同,或她們結婚時的身心發展無關緊要,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38段亦認為該等規定應予廢除。

3.家務勞動問題

第十屆會議(1991)第17號一般性建議係針對婦女無償家務活動的衡酌與量化及其在國民生產總值中的確認,委員會認為婦女的無償家務活動為國家發展作出貢獻,對該等無償活動應進行衡酌和量化,將有助於揭示婦女實際上的經濟作用,而為制定提高婦女地位的新政策提供依據。

4.生育及哺養子女責任

第十三屆會議(1994)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21段,婦女必須承擔生育和哺養子女的責任,此影響其接受教育、就業以及其他與個人發展有關的活動,且為婦女帶來不平等的工作負擔。子女的人數和生育間隔對婦女的生活也會產生同樣影響,並影響她們及其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婦女有權決定子女的人數和生育間隔。

另第二十屆會議(1999)第24號一般性建議,針對婦女生育、節育及人工流產問題認為,締約國應匯報其如何按照對於保健政策和措施的理解,從婦女的需要和利益出發,正視婦女的健康權利。且為尊重婦女權利,締約國有義務排除婦女尋求健康行動時所遇到的阻礙。另可透過計畫生育和性教育,優先預防非預期懷孕,並藉由安全孕產服務和產前協助,降低產婦死亡率。

5.婚姻、家庭關係及其解消的經濟後果

第五十四屆會議(2013)第29號一般性建議主要係處理婚姻、家庭關係及其解消的經濟後果。該建議在背景中描述:如《世界人權宣言》所言,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位。它是一個社會和法律概念,而且在許多國家,是一個宗教概念。家庭還是一個經濟概念。家庭市場研究表明,家庭結構、家庭內的性別分工和家庭法對婦女經濟福利的影響不下於勞動市場結構和勞動法的影響。婦女往往不能平等享有其家庭的經濟財富和收益,而且一旦家庭解體,她們付出的代價通常比男子更高,守寡後則可能陷於赤貧。家庭中的不平等是所有其他歧視婦女現象的根本,而且經常以意識形態、傳統和文化的名義合理化。結婚、離婚、分居和死亡給婦女帶來的經濟後果越來越引起委員會的關切。

委員會始終認為,若要消除對婦女的歧視,締約國就必須規定實質上以及形式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可以通過不帶性別色彩、表面上平等對待婦女與男子的法律和政策實現,但只有締約國審查法律和政策的實施及效果,並確保其規定事實上的平等並照顧到婦女的不利地位或被排斥狀態,才能實現實質上的平等。因此建議:

  1. 平等分享財產之權利
    • (1994)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30段指出,一些國家不承認婦女於婚姻或事實上的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或事實關係結束時,享有和丈夫平等分享財產的權利。許多國家承認該權利,但於婦女行使此權利的實際能力可能受到法律先例或習俗的限制。
    • (2013)第29號一般性建議第42段至第44段認為,解除婚姻的經濟後果可分為兩大類,即財產的分割和離婚或分居後的贍養。無論法律是否表面中立,財產分割和離婚或分居後的贍養制度通常對丈夫有利。並可能因婦女缺乏得到承認擁有或管理財產的行為能力,或財產制度不承認婚姻存續期間積累的財產可供雙方分割,或是學業和就業生涯的中斷以及育兒責任妨礙婦女走上一條足以在婚姻解體後養家糊口的有償就業之路(機會成本)。這些社會和經濟因素妨礙婦女主張財產權。因此本號一般性建議第46段認為,締約國有義務規定,離婚和(或)分居時,雙方平等分割婚姻期間積累的所有財產。
    • 經濟貢獻與非經濟貢獻應等同視之
    • (1994)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32段認為,部分國家在分配婚姻財產時,更強調婚姻期間所獲致財產的經濟貢獻,而輕視哺育子女、照顧高齡親屬以及從事家務職責等其他貢獻。然通常,正由於妻子的非經濟貢獻,使得丈夫得以賺取收入、增加資產,因此經濟貢獻與非經濟貢獻應等同視之。
    • (2013)第29號一般性建議第46及第47段亦認為,離婚和(或)分居時,雙方平等分割婚姻期間積累的所有財產,此包括應承認任何一方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做出的非直接、包括非金錢貢獻的價值。且為實現婚姻解體時形式和實質上的財產權平等,大力鼓勵締約國規定,對可分割婚姻財產所做的非資金貢獻進行估值,包括家務和照顧家庭、失去的經濟機會以及對配偶的職業發展、其他經濟活動和人力資本發展的有形或無形貢獻。

最後,針對夫妻在其關係存續期間向社會保障金(養老金和傷殘金)繳納大量資金,第五十四屆會議(2013)第29號一般性建議第51段認為。締約國有義務規定男女平等地享受社會保障和養老金制度提供的配偶福利和未亡人福利。

三、CEDAW2次國家報告審查委員會總結意見與建議

審查委員會對婚姻移民持續受到家庭暴力的高普及率,未能對暴力受害提供足夠的保護,以及保護令未能儘速核發,以保護受害者免於來自加害者的暴力行為表示關切。審查委員會建議政府:(1)徹底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2)配置特定資源以打擊家庭暴力。(3)評估家庭暴力現況、政策措施有效性、挑戰及克服挑戰之方法等,並提出未來行動;和(4)確保保護令依法及時核發。

另審查委員會關切到雖然行政院審查和通過男女訂婚最低年齡為17歲和結婚最低年齡為18歲規定的修訂草案,立法院決定不予審議,對此審查委員會敦促政府訂定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同為18歲。

參、策略思考與做法

對應CEDAW、一般性建議及總結意見與建議,我國目前民法親屬編及其他婚內平權相關法律尚有許多進步空間。

一、訂婚、結婚年齡限制男女不同

我國民法第972條雖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但第973條卻規定,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而第980條規定,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該等規定違反CEDAW第1條、第16條1項a款及第十三屆會議(1994)第21號一般性建議36、38認為,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皆應為18歲,且早婚限制婦女能力發展及獨立性,減少其就業機會,對家庭及社區造成不利影響。再者,規定男女不同的最低結婚年齡,係不正確地假定男女心智發展速度不同,或結婚與身心發展無關,該等規定應予廢除。

二、人工流產及節育應得配偶同意

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但有配偶者,除非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應得配偶之同意。同法第10條規定,已婚男女施行結紮手術,除非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外,應得其配偶同意。以上二條規定違反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違反CEDAW第16條第1項e款及一般性建議第21號第21段、第22段及第24號第12段、第14段、第31段,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婦女有權決定子女的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使婦獲得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

三、家務勞動保障制度化

雖然我國就夫妻財產之分配已於民國74年增設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惟施行至今,仍有許多尚待改進之處。根據一般性建議第21號第32段及第29號,特別強調家庭結構、家庭內的性別分工和家庭法對婦女經濟福利的影響不下於勞動市場結構和勞動法的影響。婚姻解消時應由雙方平等分擔其解除有關的經濟利害。配偶共同生活期間角色和職能的分工不應對任何一方造成有害的經濟後果。故就那些財產可列入分配之標的,至少有三個部分應該討論[22]

 ()將來之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等應否列入分配範圍[23]

已領取之退休金或勞保給付當然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有爭議的是,將來之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應否列入分配範圍?有認為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僅是一期待權,將來會不會退休並不確定,而能不能確實拿到退休金亦未可知,故非現存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範圍。更有認為退休金或勞保給付乃為勞工個人辛苦所得,且為其老年生活之保障,故不應列入分配之範圍。

但退休金實質上為勞工作報酬之一部分,屬勞力所得,本應列入分配範圍,可按婚前、婚後工作時間長短比例計算,將婚後應得部分列入分配。尤其台灣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改採勞工退休新制,雇主每月應按勞工薪資提撥6%退休金,該款項變得具體確實,更應列入分配範圍。技術上可以考慮將來條件成就時由配偶直接向保管單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即可。勞保給付亦然。雖然目前已開辦國民年金,但國民年金部分乃依據基本工資計算老年給付,與勞保年金在計算上有相當大的差距。

如果整個國家制度的設計是以在外工作者為中心而做的設計[24],那目前現實環境女性從事家務工作遠多於男性之情境下,對家庭主婦之保障即遠遠不足而應思考加以補足。當然在家庭中男女分工不平之現狀應同步透過教育加以改變。

 ()「所得能力」亦應被列入嗎?

在此所得能力是意味著在將來能夠獲得財產之能力或地位,例如專門職業之資格等等。剩餘財產分配目的之一在於填補因夫妻角色分擔之不利益,而所謂清算係指經由夫妻協力而被蓄積的資力之公正分配,所得能力與財產同,皆是透過夫妻協力而被取得的,亦是構成夫妻生活基礎之財富,形成夫妻資力之重要一部。把所得能力包含進清算分配之對象,才能實現公正之清算。蓋在一般的勞動者家庭,所得財產之大部分皆被消費掉,並無殘留多少財產,寧可說重要的財富是指向帶來所得之職業上地位。職是之故,縱然平等地清算財產,也不是資力的平等清算。在英美法,把顯示所得能力之新的財產作為清算分配對象之方向是有力的。雖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身就是承認了家務勞動與社會勞動具有同等價值,否則,只從事家務勞動的一方無權請求分配。但實際情況並非如此簡單明了,在夫妻雙方均外出工作的情況下,對從事家務勞動較多的一方如何予以補償,法律並沒有作出規定。目前雙薪家庭仍然是主流,但婦女外出工作並沒有完全改變傳統的夫妻分工模式,在許多家庭中,妻子既要主外,也要主內,而離婚時,對妻子從事的家務勞動並不承認其價值。同時,男女雙方結婚或者組成家庭,需要雙方不斷地投入感情、時間、精力、經濟等各方面來經營。但在實際生活中,夫妻雙方對婚姻家庭的貢獻和從中獲得的利益往往是不平衡的。承擔家務較多的一方,或作出犧牲的一方,往往其職業發展和其他方面受到了較大的牽制,社會地位與謀生能力相對較弱。而配偶他方,則基於對方的奉獻和犧牲從中獲得巨大利益,如學業的進步、事業的發展,以及經濟地位的提高等等。若婚姻關係繼續存續,付出較多的一方必然能夠從未來的共同生活當中得到因自己的奉獻和犧牲所帶來的回報;一旦離婚,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因將其心血或精力大多數傾注於經營家庭,本身的謀生能力必然較為低落,而其職場上之發展前景也較不開濶,此時若僅僅是就現有財產做平均分配是不公平的。

舉例而言,夫妻二人大學畢業結婚,夫專心考試考取律師高考,之後執業賺錢,妻一直從事家務工作為夫之後盾,離婚時如僅計算分配夫妻現存之有形財產,離婚後夫可繼續執業賺錢,而妻只能守著那一筆錢過日子,縱使妻出外找工作,其工作收入恐亦有限,對妻而言,並不公平。甚者,再舉一例,夫妻二人大學畢業皆考上律師,二人並同時執業,但夫全力衝刺事業,而妻一半心力花在育兒、顧家,十年後離婚時若僅計算分配二人名下現存有形財產,亦不公平。蓋十年來夫在工作上所投入之心力,不僅對現存財產之增加有助力,對將來賺錢能力亦有助力,而且可能是愈滾愈大,在離婚之際,若未對因妻之幫助使夫之賺錢能力增加之部分予以計價,有違公平正義,故應仿美國紐約州制度,將學位、證照等所得能力列入分配範圍。

  ()其他無形資產或機會成本

不只以上提到的將來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學位、證照,其他無形智慧財產,如工作累積之經驗、聲譽、客戶資源或人脈應在夫妻餘餘財產分配時給予從事家務勞動者合理對待,進一步尚需考慮從事家務勞動者因此失去的機會成本。同前例,夫妻二人皆考上律師,一方因生育子女放棄律師生涯,20年後二人分手,此時未工作一方如要從新投入律師工作,可能已時不我予、再無可能,此時其所失去的可能是這一輩子的工作機會,已無法單單用一人一半之財產分配方式予以處理,因此在制度設計上必須更加細膩、更具性平意識。

或有以為,夫妻之財產之清算不應如此斤斤計較,類此錙銖必較之心態似有違婚姻本質,且與社會善良風俗不合。但每個人應該依照個人之付出,得到應得的報酬,乃建立公平正義社會之基礎。在法律制度上應儘量促成此一價值判斷之實踐。夫妻雙方都已面臨離婚時刻,感情業已破裂,只剩下錢財問題必須處理,此時又與婚姻本質何干?離婚時財產清算清楚,不容許任何投機取巧行為,反而更能鼓勵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後顧之憂、奉獻心力,而不是時時刻刻只注意積累自己個人財產。夫妻財產分配制度之設計將決定著人們對婚姻關係的走向,對婚姻生活之維繫更能發揮作用,與社會善良風俗相符。所以,就有夫妻互相協力之部分,應盡量使其列入分配標的,擴張傳統「財產」之定義,始能符合現代社會需求。本著夫妻合夥之精神,任何一方對婚姻生活之貢獻並不限於直接對剩餘財產付出協力,即便是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維持剩餘財產、防止財產減少等間接貢獻似亦包括在內,更應將一方為婚姻所付出的代價予以合理對待。

肆、未來展望與結語

行政院民國100年公布的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其中第三篇「人口、婚姻與家庭」,特別提到破除性別歧視,促進婚姻制度中的性別平權。其具體行動措施包括:(六)加強司法、檢調與調解人員之性別平等教育,於庭訊審查、調解及判決過程中,避免性別歧視。另對於財產繼承權、子女監護權之審判及子女姓氏之選擇,應加強性別平權觀念宣導,消除傳統文化的性別歧視,俾利經濟相對弱勢之婦女得到合理公平的對待。換言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中即意識到徒法不足以自行。修正後法律規範的落實才是更要面對的課題。

 首先就民法親屬編修法後的現實發展觀察[25]。雖然透過民法親屬編三階段中性化及去性別化的修法,我國有關婚內平權法律已有部分進展,但父權體制即使失去了法律規範的奧援,在社會規範與社會制度的實際運作上仍有強大的影響力。例如雖然夫妻可以透過協議約定夫妻住所或子女姓氏等,但現實生活上大多數妻仍然是從夫居、子女仍是從父姓,家務分工甚至影響女性在職場的表現,而家務操勞並未給予女性合理對待及保障。因為所謂可經由夫妻協議之表面上平等,背後仍然有夫妻間權力角力關係的現實狀態,以及傳統社會價值下對女性下決定必須付出代價的制約(婦女採取法律行動或離婚必須比男性付出更大代價),因此,這些問題是環環相扣的,無法單獨靠親屬法的修正即可處理。親屬法修正的落實勢必面臨更嚴峻的挑戰。

將來修法時,或可進一步的嘗試協助社會規範與社會體制的改變,更進一步正面挑戰父權體制的根本結構,重新型塑傳統上支撐父權體制的婚姻及家庭制度。例如當婚姻被界定為一個不受到性別刻板印象影響的、平等的伙伴關係;當家庭的建構基礎揚棄以婚姻為中心的結構,而以照顧者和被照顧者之間支援、關懷與愛的承諾的關係為中心;藉由法律規範重新定義婚姻與家庭制度以稀釋其所承載的性別意涵,並減緩其對於性別刻板印象的支持與複製功效,當性別刻板印象漸漸失所依附,父權體制的支持系統漸漸崩解之時,性別平等原則或有真正落實的可能。[26]

 


註:

[1] 親屬法受到女性主義法學者及女律師們的「關切」,其最重要的理由可能不在於親屬法「本質上」比較「女性」,而可能是相較於其他法律規範,過去親屬法保留了相當多父權體制的規範。此種因循、深化父權意識型態,而對女性不利不義的規範,自然無法逃脫女性主義法學研究者,以及女性權益促進者的關切。見李立如,女性主義法學與親屬法的發展,司法改革雜誌63期(民國95年7月),頁35-40。

[2]民法第1089條修正後新法規定:「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Ⅲ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原舊法規定:「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同時有關離婚後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之規範亦同步修正,修正後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Ⅰ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Ⅱ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Ⅳ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Ⅴ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原舊法第1051規定:「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第1055規定:「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但法院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見王如玄,「幼年原則在子女監護權人決定基準上之地位」,律師雜誌第246期(2000.3),頁94-97。

[3] 民法第983條現行規定:「Ⅰ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Ⅱ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Ⅲ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原舊規定:「Ⅰ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Ⅱ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4] 民法第1000條修正後新法規定:「Ⅰ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Ⅱ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原舊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5] 新修正第1002條規定:「Ⅰ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Ⅱ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原舊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

[6] 大法官釋字第452號:民法第1002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見王如玄,「嫁雞隨雞飛,婚後一定要住夫家嗎?夫妻住所釋憲聲請紀要」,月旦法學第38期(1998.06),頁118-120)

[7]原民法第1030條規定:「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原民法第1017條規定:「Ⅰ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Π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Ⅲ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

[8]見現行民法第1017條規定:「Ⅰ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Π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Ⅲ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9] 民法第1030-1條現行規定:「Ⅰ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Ⅱ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Ⅲ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Ⅳ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10]大法官釋字410號解釋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11]民國85年9月6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12]撤銷權規定於民法第1020-1條:「Ⅰ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Π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追加計算規定於1030-3條:「Ⅰ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Π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Ⅲ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13] 現行民法第1094條規定:「Ⅰ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Ⅲ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Ⅳ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Ⅴ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14]本件聲請人與其夫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育有二子一女,嗣於七十二年間其夫因另結新歡,為達其離婚目的,欺騙聲請人簽字,並代簽證人之名於協議書上辦妥離婚登記,因該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而為無效,聲請人於七十九年間發現後,即提出訴訟冀求回復婚姻關係,惟其夫卻惡意於八十年二月間另與第三者結婚,造成聲請人婚姻關係雖然回復,但卻必須與另一女共事一夫之一夫二妻現象。聲請人雖有另訴訴請法院確認其夫與第三者間之婚姻無效,惟最高法院引用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擴張其適用範圍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訟,致聲請人不得不忍受重婚之存在,而惡意欺騙之夫卻可在現今社會合法享有齊人之福。

[15]現行民法第1059條規定:「Ⅰ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Π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Ⅲ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Ⅳ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16]自由時報( 2013年12月15日),「兒子從父姓 新手爸爸挨妻告」,B1版。

[17] 見王如玄,性侵害案件法律規範之修訂與過程,律師雜誌第212期(1998年5月號),頁19-26。

[18] 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故本條規定於102年修正為限縮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

[19]現行國籍法第2條:「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Π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20] 現行國籍法第4條規定:「Ⅰ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Π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申請歸化。」原國籍法第2條規定:「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一、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二、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中國人,經其母認知者。四、為中國人之養子者。五、歸化者。」

[21]例如第47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如第48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先由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如無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見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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