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Jun
2021

防範職場性騷擾,律師告訴你該怎麼做

 

王如玄律師

110.05.01

 

防範職場性騷擾,律師告訴你該怎麼做

 

法律中的性騷擾

舉凡一切不受歡迎的,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言行舉止眼光,只要讓人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讓人覺得被冒犯、被侮辱,就是性騷擾。

性騷擾的態樣包含「性的騷擾」以及「性別的騷擾」。「性的騷擾」涵蓋身體、口語,甚至是眼光的騷擾。摸胸、襲臀或不具善意的撫摸頭髮、身體或衣物,講黃色笑話、散播他人性隱私,盯著對方胸部看,這些讓人覺得不舒服、不自在的作為,都可能是一種性騷擾。而另一種對生理性別特質、性傾向,或者性別認同的嘲諷與羞辱,則屬於「性別的騷擾」。

王如玄律師指出,以往處理性騷擾的傳統法律解決方法,可運用刑事、民事和《社會秩序維護法》,然而傳統訴訟過程費時,也必須負擔較高的訴訟成本。因此從2002年開始通過了「性騷擾防治三法」,即《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這三法有別於傳統的解決方式,最大的特點就是以「申訴」來主張權力。

性騷擾定義的光譜很大,從口語、眼光到猥褻、性侵害,最嚴重可以《刑法》第16章的「妨害性自主罪」來制裁。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刑法》第16章在1999年時做了一個重大改變,舊法條文為「對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1999年的新法則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差異在於,舊法只有明定「婦女」被害,新法則改成男女都有可能成為被害者;舊法規定一定要到「至使不能抗拒」,所以被害者負有抵抗的義務,新法則改成「只要違反其意願」就算;舊法要到「姦淫」的程度,即性器官與性器官的結合,新法改成只要「性交」就成立所謂的強制性交罪。這些轉變意在保障一個人對性的自主決定權,對身體的控制權,且一旦觸犯,就是公訴罪。

除了《刑法》第16章的妨害性自主罪章,若無故利用工具去竊錄或竊視竊聽他人非公開的活動或者身體的隱私部位,也可以用《刑法》的「妨害秘密罪」處罰。至於不到刑法層次,譬如猥褻的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則可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89條的規範來罰款。另外,性騷擾的受害人若因此必須求助醫療或心理諮商,也可要求賠償,包含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在職場上防治性騷擾

王如玄律師提醒雇主,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的保障下,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理應享有友善的工作職場,避免遭受職場性騷擾。雇主必須做到四件事:第一,宣示反性騷擾的政策。第二,教育員工認識性騷擾。第三,設申訴管道讓被害員工得以申訴,並盡所能保護受害者隱私。第四,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要立即採取有效的糾正補救措施,秘密調查,或協助受害者提出民事刑事的訴追。

防治性騷擾有所謂的「5C」原則,包括:

1.意識覺醒(Consciousness):突破傳統觀念的意識框架,從性別平等的觀點出發,對性騷擾的本質,即權力差異有正確的認知與敏銳的覺察。

2.承諾(Commitment):承諾重視並護衛自己的身體控制權及性自主決定權。

3.信心(Confidence):對自己身體及感覺的直覺要有信心。

4.溝通(Communication):以直接(如面質、寫信等)或間接(如請他人轉告)的方式,讓對方知道他/她的言行是不受到歡迎的,並要求對方立即停止該言行,最好同時錄音,以便將來舉證之用。在公共場合可以各種方式引起旁人注意,利用群眾嚇退、制止行為人,或向旁邊的人尋求協助。這些人將來也可以是證人。

5.控制(Control):若對方仍依然故我,蓄意騷擾,則可考慮採取積極的因應策略,例如報警。

若不幸遭遇性騷擾,採取法律行動是最有效的遏止方法,而成功與否,關鍵就在於舉證。王如玄律師提醒,當性騷擾事件發生時,受害者要盡力詳細記錄事件發生的人事時地物和感受,以及試圖阻止性騷擾的所有努力。如果有證人,要記下他的名字和聯絡方式,或保留監視器畫面、信件訊息等證物。

性騷擾事件不只影響被害者,雇主也必須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所以必須盡到防患的責任,最重要的是採取有效的糾正補救措施,保護被害者的人身安全,雇主應盡其所能保護其隱私,以秘密調查的方式來處理。被害者若受到傷害,要協助提出民事刑事追訴,如果公司有員工協助方案,應提供心理諮商輔導、法律資源協助,甚至醫療措施,這是雇主應盡的責任。作為同事的我們,如果看到有人被性騷擾,要站出來挺他,因為保護了被害者,就等於保護了自己。

身處法治國家,法律或可作為最後一道防護,然而,要減少與防範性騷擾,最重要的還是要建立尊重他人的觀念,尤其是尊重別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和身體控制權!

更多演講論述,請看大愛電視《人文講堂》節目:〈拒絕職場性騷擾〉

文章來源:20210501獨立評論【防範職場性騷擾,律師告訴你該怎麼做】

https://opinion.cw.com.tw/blog/profile/466/article/10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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